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17號
CHDM,113,訴,317,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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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彥



廖苡



林禮


李雁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46號、第247號、第248號、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
編號1至5、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苡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林禮慶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李雁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文彥廖苡情之男友,林禮慶為黃文彥之表弟,李雁婷
黃文彥及丙○○之友人。李雁婷於民國112年某日知悉丙○○
因缺錢花用想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後,遂與黃文彥廖苡情、
林禮慶,及由林禮慶找來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另移送少年法庭,黃文彥廖苡情、李雁婷不知悉周○○
為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文彥李雁婷擬定對丙
○○實施詐欺、恐嚇取財之黑吃黑計畫,並使廖苡情擔任假被
害人「陳芷涵」,由周○○擔任假搶匪,由林禮慶擔任假收水
手:
(一)黃文彥先使用IPAD平板,將廖苡情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改為
芷涵」,並與廖苡情進行對「陳芷涵」之詐騙對話後擷
圖 以取信於丙○○,使丙○○深信黃文彥已對「陳芷涵」詐騙
並陷於錯誤成功,黃文彥並設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邀丙
○○、李雁婷林禮慶加入,佯裝討論如何跟「陳芷涵」取款
等事宜。
(二)嗣於112年7月19日15時許,黃文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禮
慶、廖苡情、周○○自新竹縣南下彰化縣,並於同日20時48
分許,由廖苡情攜帶佯裝置有詐欺贓款之手提袋(實際為按
摩器材及行動電源)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即統一 超商
挖仔門市下車等待,丙○○與擔任假車手之李雁婷聽丁 ○○之
指示後前往該統一超商,由李雁婷向佯裝為「陳芷 涵」之
廖苡情拿取放有假贓款之手提袋後離去。
(三)丙○○及李雁婷取得該手提袋後,聽命黃文彥之指示前往彰化
縣○○鄉○○路000號公園準備將手提袋交給假收水手林禮慶,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即丙○○及李雁婷在等待林禮慶期間,假
搶匪周○○現身並持電擊棒作勢欲電擊丙○○後將手提袋搶走,
假收水手林禮慶隨後到場佯裝震怒並表示係丙○○及李雁婷
吃黑該手提袋,並打電話通知黃文彥到場處理,黃文彥到場
後持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指著李雁婷稱:沒被槍開過嗎,必
須簽新臺幣(下同)80萬本票,否則送去柬埔寨等語,李雁婷
即配合佯裝遭恐嚇而簽立本票交予黃文彥,使丙○○見狀後陷
於錯誤心生畏懼,亦簽立80萬元之本票、現金保管條交予黃
文彥,黃文彥李雁婷廖苡情、林禮慶及周○○因而得手該
本票及現金保管條。
(四)嗣黃文彥等人為要求丙○○履行該本票債務,遂由李雁婷傳送
本票遭撕毀之照片予丙○○表示其已付錢,黃彥文亦傳訊息要
求丙○○必須清償該債務,丙○○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向黃
文彥表示可至其住處取款,迨黃文彥於同年月26日15時15分
許,與廖苡情前往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向丙○○取款時,
隨即遭埋伏之警方逮捕,並扣得空氣槍1支、電擊棒1支、手
機3支、IPAD平板1個、本票1本、本票1張及現金保管條1張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4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
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經被告4人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有證人即
同案少年周○○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可證,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之扣案物、高雄市○鎮區○○
街00號現場照片及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112年7月
19日統一超商挖仔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手機及IPAD畫面翻拍照片)、112年8月2日職務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照片)、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8日刑理字第1126015749號鑑定書
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黃文彥廖苡情、李雁婷亦明知周○○為少
年等語,然經被告黃文彥廖苡情、李雁婷否認,雖被告林
禮慶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文彥知道,被告林禮慶有跟被
黃文彥說過,因為周○○是被告林禮慶找過去的,被告黃文
彥一定會問,被告黃文彥跟被告林禮慶說他有跟被告廖苡
李雁婷說過等語,然僅有共同被告林禮慶之單一指述,尚
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黃文彥廖苡
李雁婷之認定。檢察官雖以:周○○身材矮小,應可以從外
貌上辨識等語,然本案發生時,周○○的年紀已經接近18歲,
自難以從外貌一望即知周○○為少年,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
黃文彥廖苡情、李雁婷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罪」,惟詐欺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又按以一行為,實現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應如何論罪,應依
競合情形而定:想像競合,係行為人以一行為實現數個犯罪
構成要件,侵害數法益,基於保護法益之必要,認為有二個
或二個以上構成要件該當性,方足以就全部事實予以充分評
價。惟考量其僅有一行為,故在處斷上,法律規定從一重罪
處斷即可。而法規競合,則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實現了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但僅侵害一法益之情形。此時,如將二個構
成要件實現,均認為構成要件該當,將發生一罪二罰,乃採
「儘量充分評價原則」,只認該當其中較重之罪名,其餘罪
名便排斥不再適用。又法規競合,其競合型態主要有四種,
即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吸收關係及擇一關係。詐欺取財罪
與恐嚇取財罪,就行為手段言,詐欺係以施用詐術而使人陷
於錯誤,信以為真,其手段係平和的;而恐嚇則係以惡害之
通知,使人心生畏懼,甚至施強暴、脅迫,只要尚未至使被
害人不能抗拒均屬之,手段係非平和的。就法定刑言,普通
詐欺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恐嚇取財則是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亦以恐嚇取財較重。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與恐嚇取財相較,就手段言,其犯罪手段採集團化、
組織化,甚至科技化,受騙民眾多,其不法內涵顯較恐嚇取
財為重,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亦比恐嚇
取財罪重。而法定刑輕重係立法機關對行為之惡性、手段、
不法內涵之整體評價,自有相當的客觀性。是以,本案被告
4人犯行雖同時該當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然僅侵害被
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上開說明,集團詐欺與恐嚇取財競
合之情形,應僅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名。
三、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等4人及少年周○○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少年周○○係00年0月間生,於本件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被告林禮慶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與少年周○○共犯
本件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
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為如編號8、9所示之新臺幣80萬元
之本票1張、現金保管條1張,此部分經員警扣押在案,並非
自動繳交渠等之犯罪所得,雖被告4人於偵、審程序均自白
,然仍無從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作
為本案量刑之參考,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行為時為20餘歲、3
0餘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恐嚇
取財之手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
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至
有不該,又兼衡被告4人前科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且
均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陳報之和解書及匯款資
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83),併斟酌被告4人犯罪時之年
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欲侵害之金
額等侵害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
見警卷第11、21、29、35頁、本院卷83、89至1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部分:
(一)本件被告廖苡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廖苡情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是認被告廖苡情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悔改,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然為使被告廖苡情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罪 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 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李雁婷固具狀求為緩刑,然被告李雁婷前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2年2月21日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李雁婷 既有上開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紀錄,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4人犯本案犯行 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 收如主文所示。
三、如附表編號8、9之物,為本件犯罪所得,尚未分配仍由被告 黃文彥保管中即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空氣槍1支 黃文彥 113年度院槍保字第22號 2 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黃文彥 113年度院保字第327號編號1 3 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黃文彥 113年度院保字第327號編號2 4 蘋果IPAD平板電腦1個 黃文彥 113年度院保字第327號編號3 5 本票1本 黃文彥 113年度院保字第327號編號4 6 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廖苡情 113年度院保字第327號編號7 7 電擊棒1支 林禮慶 113年度院保字第327號編號8 8 本票1張(發票人:丙○○、面額80萬元) 黃文彥 113年度院保字第327號編號5 9 現金保管條1張 黃文彥 113年度院保字第327號編號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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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