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14號
CHDM,113,訴,314,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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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亭




選任辯護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復偵字第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節拍器壹個,應發還予謝東憲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謝東憲告訴被告李彥亭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
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96號調解筆錄
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再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
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狀況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嗣告
訴人謝東憲具狀撤回告訴後,主張扣案之節拍器為其所有,
仍需作為小孩上課之用等情,此並經本院向被告確認無誤,
有刑事聲請發還節拍器狀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
稽,自難謂有繼續留存該節拍器之必要,爰依職權發還扣案
之節拍器1個予告訴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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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