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423、19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修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24、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附表二編號2至4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明修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轉讓、販賣,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定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蔡明修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 23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數量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販賣對象(各次販 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價金收 取情形等項,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 ㈡蔡明修與楊松錦(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由警 偵辦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如附 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對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分 工方式、數量、金額、價金收取情形等項,詳如附表一編號 24所示)。
㈢蔡明修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二所示轉讓對象(各次轉讓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 數量等項,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修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賣第一、二級毒品賺很少,只有 賺吸食的量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1頁),堪認其就附表一 各次犯行,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量差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16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18至24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⒋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⒌就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
㈡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其因轉讓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則 係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與楊松錦間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且其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應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前,然仍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 犯之罪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部 分,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此部分因與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 之該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 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
⑵另被告既未於偵查中自白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員警係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陳文安,而查獲陳文安分別 於民國113年9月5日及同年月12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並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該署 檢察官亦以113年度偵字第17420、18640號對陳文安提起公 訴,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14年2月24日彰警刑字第1140014801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訴字卷第165-167頁)、 同警局彰警刑字第114000008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訴字 卷第171-175頁)、上開案號之起訴書(本院訴字卷第127-1 3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97-202頁)各1份 附卷可憑。而前揭陳文安供應第一、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時間 ,時序上分別早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9、10、11、13、14 、16、23、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此部 分犯行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然考量被告此部分犯行 對社會仍有一定程度危害,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9、10、11、13、14、16、23、附 表二編號4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
⑵前揭陳文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事實, 時序上係發生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至8、12、15、17 至22、2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後,核無先後因果關 係之關聯性存在,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免其刑,祗能就被告與檢警合作之犯罪後態度,於 量刑時予以斟酌。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其另有自楊志 銘處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2頁反面;偵1 7423卷三第184頁),惟經函詢確認後,檢警均未函復表示
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楊志銘犯行之情形,此有前開 彰化縣警察局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訴字卷第165- 16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0日彰檢名宇113偵 17423字第1149012342號函(本院訴字卷第203頁)各1份附 卷可佐,是此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其尚有於113年6、7月間向 綽號「阿炳」之「張鳳炳」在溪湖鎮湖東里某處購買第一、 二級毒品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1頁),則因未具體供述此 部分毒品來源之年籍、住居所、聯繫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亦未提供毒品交易之確切時、地等相關資訊,應無從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之可 能性,而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7至 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健 康,而應予非難,惟其交易金額非鉅,販賣對象僅有2人, 與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或大量販入毒品轉售牟取暴利之人,尚屬有別,對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有限,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而有情輕法重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7至24所犯之罪均 酌減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與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有 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同條例第 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 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 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
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 命,以兼顧實質正義。被告為圖私利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2 、4至8、12、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然其 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各次販賣之價金僅500元 至1,000元不等,獲利應屬有限,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亦相 對輕微,衡其此部分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非不 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至8、12、15所犯之罪均酌 減其刑。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9、10、11、13、14、16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均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實已減輕甚多,核其犯罪情狀 與處斷刑之最低刑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形,辯護意旨主 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難准許。 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為之解釋,是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者,即非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適用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本無從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先予敘明。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 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訴字卷第243-265頁)附卷可 參,猶貪圖私利,再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7至24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以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海洛 因予洪基閔等2人,且次數共計8次,已難認屬犯罪情節極為 輕微之個案。況如前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犯之罪,得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輕其刑,如附表一編號17至22、24所犯之罪,則均得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各罪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有降低 ,亦難謂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辯護 意旨主張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自無可採。
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4所犯之罪,因有2種以上 刑之減輕,爰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知悉海洛因列屬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所定禁 藥,均具高度成癮性,竟仍任意出售、轉讓他人,非但助長 流通,更危害他人身心並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應予非難;⒉ 被告於案發後曾提供毒品來源資訊,配合檢警調查,且就附 表二編號1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尚堪憑 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可藉此獲取之利益;⒋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子女均成年、平時 租屋在外、偶與兒子同住前妻家、生活依靠政府補助與家人 支應、對外負有新臺幣(下同)1、2萬元債務(本院訴字卷 第237-238頁),及患有如卷附轉診單(本院訴字卷第45-47 頁)所示病症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㈧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24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與 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 之價金(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本院訴字卷第235-2 36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稱其尚未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之價金(本院訴字卷第23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 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扣案物: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因 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性,而司法實務 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 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將 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扣 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難
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 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此乃指為杜絕毒品犯罪,於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犯罪行為時,如亦發現被告有其 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者,雖 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至關於所謂有 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體 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 ,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 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毒品犯罪, 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而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 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 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 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 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 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 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 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 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1年間發現罹患癌症後,即因 體力問題而無法繼續做粗工,此據其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 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01頁、第237頁),可見被告處在無工 作收入之狀態已有相當時間。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所陳 :我每月約領3,800元殘障補助,2個姐姐各按月給我2,000 元、2,500元,我每月包括就醫須支出1萬多元的生活費用及 2,000元的租金,施用毒品則每月花費5至6,000元等語(警 卷第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37-238頁),難認其每月補助 及胞姐所提供之生活費,經扣除前述開銷後仍會有所節餘, 由此益見其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現金來源所為解釋( 本院訴字卷第103頁),亦非合理可採。再參以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至24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皆係在彰化縣○ ○鎮○○路00號此住處所為,堪認其於113年11月7日為警拘獲 時,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現金, 有高度蓋然性係源於被告其他違法行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並未檢出含有毒品成 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12日調科壹 字第11423904100號鑑定書1份(本院訴字卷第145頁)在卷 可參,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⒊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三編號2至6、8),無證據可認與本
案相關,亦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交易毒品 交易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1) 李銘賞 蔡明修於113年5月8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李銘賞。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①證人李銘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87頁正反面、偵17423卷一第398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93頁正反面)。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警卷第91頁正面-第92頁反面)。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3頁)。 ⑤李銘賞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101-102頁)。 蔡明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 李銘賞 蔡明修於113年5月26日下午3時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李銘賞。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①證人李銘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88頁反面、偵17423卷一第398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96頁正反面)。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警卷第91頁正面-第92頁反面)。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3頁)。 ⑤李銘賞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101-102頁)。 蔡明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3) 李銘賞 蔡明修於113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李銘賞。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①證人李銘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87頁正面、偵17423卷一第398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警卷第91頁正面-第92頁反面)。 ③李銘賞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101-102頁)。 蔡明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4) 洪佳安 蔡明修於113年7月2日下午5時42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洪佳安。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①證人洪佳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40頁正反面、偵17423卷一第288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147頁正反面)。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警卷第145頁正面-第146頁反面)。 ④洪佳安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17423卷一第259-263頁)。 蔡明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5) 洪佳安 蔡明修於113年7月4日中午12時1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洪佳安。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①證人洪佳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40頁反面-第141頁正面、偵17423卷一第288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148頁正反面)。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警卷第145頁正面-第146頁反面)。 ④洪佳安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17423卷一第259-263頁)。 蔡明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6) 洪佳安 蔡明修於113年7月7日下午1時54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洪佳安。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①證人洪佳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41頁正反面、偵17423卷一第288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149頁正反面)。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警卷第145頁正面-第146頁反面)。 ④洪佳安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17423卷一第259-263頁)。 蔡明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7) 洪佳安 蔡明修於113年8月25日下午2時2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洪佳安。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①證人洪佳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41頁反面-第142頁正面、偵17423卷一第288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150頁正反面)。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警卷第145頁正面-第146頁反面)。 ④洪佳安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17423卷一第259-263頁)。 蔡明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8) 洪佳安 蔡明修於113年9月1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洪佳安。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①證人洪佳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42頁正反面、偵17423卷一第288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151頁正反面)。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警卷第145頁正面-第146頁反面)。 ④洪佳安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17423卷一第259-263頁)。 蔡明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9) 洪佳安 蔡明修於113年9月26日下午5時1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洪佳安。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①證人洪佳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42頁反面-第143頁正面、偵17423卷一第288-289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152-153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警卷第145頁正面-第146頁反面)。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59頁)。 ⑤洪佳安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17423卷一第259-263頁)。 蔡明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10) 洪佳安 蔡明修於113年9月28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洪佳安。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①證人洪佳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43頁正反面、偵17423卷一第289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154-15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警卷第145頁正面-第146頁反面)。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59頁)。 ⑤洪佳安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17423卷一第259-263頁)。 蔡明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11) 洪佳安 蔡明修於113年10月24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洪佳安。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①證人洪佳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43頁反面-第144頁正面、偵17423卷一第289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156頁正反面)。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警卷第145頁正面-第146頁反面)。 ④洪佳安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17423卷一第259-263頁)。 蔡明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12) 李欽舜 蔡明修於113年7月6日下午2時53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李欽舜。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①證人李欽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正面、偵17423卷一第21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124-12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警卷第116頁正面-第117頁反面)。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3頁)。 ⑤李欽舜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31-132頁)。 蔡明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1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13) 李欽舜 蔡明修於113年10月9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李欽舜。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①證人李欽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14頁正反面、偵17423卷一第21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130頁正反面)。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警卷第116頁正面-第117頁反面)。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3頁)。 ⑤李欽舜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31-132頁)。 蔡明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5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14) 李欽舜 蔡明修於113年11月5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李欽舜。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①證人李欽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10頁正面、偵17423卷一第216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警卷第116頁正面-第117頁反面)。 ③李欽舜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31-132頁)。 蔡明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5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15) 楊明達 蔡明修於113年8月15日上午9時17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楊明達。 置於玻璃球內可供吸食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①證人楊明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34頁反面-第235頁正面、偵17423卷二第248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242頁正反面)。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警卷第239頁正面-第240頁反面)。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0頁)。 ⑤楊明達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248-249頁)。 蔡明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1月。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16) 楊明達 蔡明修於113年9月29日上午8時23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楊明達。 置於玻璃球內可供吸食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①證人楊明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37頁正反面、偵17423卷二第249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245頁正反面)。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警卷第239頁正面-第240頁反面)。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0頁)。 ⑤楊明達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248-249頁)。 蔡明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5月。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洪基閔 蔡明修於113年5月14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洪基閔。 海洛因1包 1,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經檢察官更正如上) ①證人洪基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09頁正反面、偵17423卷二第5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215-216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警卷第213頁正面-第214頁反面)。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24頁)。 ⑤洪基閔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222-223頁)。 蔡明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3月。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經檢察官更正如上)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附表三編號1) 洪基閔 蔡明修於113年5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洪基閔。 海洛因1包 1,000元 ①證人洪基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10頁正反面、偵17423卷二第5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 (警卷第217頁正反面)。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警卷第213頁正面-第214頁反面)。 ④洪基閔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222-223頁)。 蔡明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附表三編號2) 洪基閔 蔡明修於113年5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洪基閔。 海洛因1包 1,000元 ①證人洪基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10頁反面-第211頁正面、偵17423卷二第5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218頁正反面)。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警卷第213頁正面-第214頁反面)。 ④洪基閔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222-223頁)。 蔡明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附表三編號3) 洪基閔 蔡明修於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洪基閔。 海洛因1包 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經檢察官更正如上) ①證人洪基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11頁正反面、偵17423卷二第56-57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219頁正反面)。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警卷第213頁正面-第214頁反面)。 ④洪基閔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222-223頁)。 蔡明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4月。 2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附表三編號4) 洪基閔 蔡明修於113年5月28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洪基閔。 海洛因1包 1,000元 ①證人洪基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11頁反面、偵17423卷二第57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220頁正反面)。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警卷第213頁正面-第214頁反面)。 ④洪基閔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222-223頁)。 蔡明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 2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附表三編號5) 洪基閔 蔡明修於113年8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洪基閔。 海洛因1包 1,000元 ①證人洪基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12頁正面、偵17423卷二第57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221頁正反面)。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警卷第213頁正面-第214頁反面)。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24頁)。 ⑤洪基閔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222-223頁)。 蔡明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 2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附表三編號6) 周鉦芫 蔡明修於113年10月10日凌晨3時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周鉦芫。 海洛因1包 2,500元 ①證人周鉦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75頁反面-第176頁正面、偵17423卷一第14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193頁正反面)。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警卷第177頁正面-第178頁反面)。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96頁)。 ⑤周鉦芫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194-195頁)。 蔡明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2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周鉦芫 蔡明修於113年8月31日下午3時52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右列之價格,販賣右列數量之海洛因並由楊松錦交與周鉦芫。 海洛因1包 2,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①證人周鉦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70頁正面-第171頁反面、偵17423卷一第14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179-183頁)。 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96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警卷第177頁正面-第178頁反面)。 ⑤周鉦芫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194-195頁)。 蔡明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3月。 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地點、方式 轉讓毒品 證據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楊金雯 蔡明修於113年4月25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摻有海洛因(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香菸1支及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與楊金雯。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①證人楊金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65頁正面、偵17423卷三第243-245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警卷第376頁正面-第377頁反面)。 ③證人楊金雯指認被告住處照片2張(警卷第380頁)。 ④楊金雯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388-389頁)。 蔡明修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1) 張哲源 蔡明修於113年5月8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哲源。 甲基安非他命 ①證人張哲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15頁正反面、偵17423卷二第118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321-322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警卷第319頁正面-第320頁反面)。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30頁)。 ⑤張哲源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17423卷二第89-93頁)。 蔡明修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 3 (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2) 張哲源 蔡明修於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49分,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哲源。 甲基安非他命 ①證人張哲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17頁反面、偵17423卷二第118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327頁正反面)。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警卷第319頁正面-第320頁反面)。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30頁)。 ⑤張哲源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17423卷二第89-93頁)。 蔡明修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3) 楊明達 蔡明修於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明達。 甲基安非他命 ①證人楊明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33頁反面-第234頁正面、偵17423卷二第249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警卷第239頁正面-第240頁反面)。 ③楊明達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248-249頁)。 蔡明修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2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 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3.59公克(驗餘淨重3.44公克,空包裝重0.53公克)。 卷證出處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4100號鑑定書(本院訴字卷第145頁) 2 OPPO手機1支(含SIM卡2張) 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3 Redmi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4 小米監視器1台(含充電線、充電器) 5 SAMSUNG平板1台 6 分裝袋3包 7 現金44,300元 8 葡萄糖2包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3009454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彰化地檢113年度他字第1824號 他卷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423號卷一 偵17423卷一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423號卷二 偵17423卷二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423號卷三 偵17423卷三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261號 偵19261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51號卷 本院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 本院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