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09號
CHDM,113,訴,110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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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DHI SAPUTRA(中文名:宇迪)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TAUFIK HERYANTO(中文名:安多)





選任辯護人 林聖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RIFQY SEPTIAWAN(中文名:阿萬)




KUMAEDI (中文名:阿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898、16558、19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YUDHI SAPUTRA(中文名:宇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扣案鐵製鐮刀壹支沒收。
TAUFIK HERYANTO(中文名:安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扣案尼泊爾彎刀壹支沒收。
RIFQY SEPTIAWAN(中文名:阿萬)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KUMAEDI(中文名:阿帝)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緣印尼在臺武術團體「IKSPI」、「PANTURA」、「PAGAR NUSA」與另一印尼在臺武術團體「PSHT」素來不睦,雙方約定於民國112年9月2日晚間,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前談判,「IKSPI」團長ASROFUL FAUZI印尼籍,中文名:發力,下稱發力,由本院另為審理)即召集團員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印尼籍,中文名:安東尼,下稱安東尼,所涉殺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並法院判決)、HANDRIK ANDIKA PRASITIYA(印尼籍,中文名:漢德立,下稱漢德立,由本院另為審理)、YUDHI SAPUTRA印尼籍,中文名:宇迪,下稱宇迪)、TAUFIK HERYANTO印尼籍,中文名:安多,下稱安多)、FACHRUL CHANDRA MULIA(印尼籍,中文名慕利亞,下稱慕利亞,由本院另為審理)、「PAGAR NUSA」團員RIFQY SEPTIAWAN(印尼籍,中文名:阿萬,下稱阿萬)、非屬上述武術團體之KUMAEDI(印尼籍,中文名:阿帝,下稱阿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成年男子共70餘人,渠等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晚間在彰化市某處會合集結,再於同日晚間11時許,一同前往彰化火車站前,漢德立、宇迪、安多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分別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伸縮棍、鐮刀、尼泊爾彎刀各1支,慕利亞則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其未經許可,自112年8月間起持有而可作為兇器之管制刀械手指虎1只及爪刀1支。嗣行經彰化市三民路1段對面前圓環,見「PSHT」團員JAINAL FANANI印尼籍,中文名:加拿)、ZAINAL SAFII印尼籍,中文名:拿弟,下稱拿弟)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成年男子在場,立即爆發肢體衝突。適ARIO EKO CAHYONO印尼籍,中文名:李歐,下稱李歐)行經該處,見現場眾人聚集並往騎樓方向移動,遂往華南銀行處奔跑,阿帝因而誤認李歐為「PSHT」方成員,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歐,致李歐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嗣員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拿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
及扣案之鐵製鐮刀1把、尼泊爾彎刀1把。
 ㈣監視器錄影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
 ㈤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126
054760號鑑定書。
 ㈥彰化分局113年5月16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28039號函覆刀械
鑑驗登記表。
 ㈦被告宇迪、安多、阿萬、阿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宇迪、安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助勢罪;被告阿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被告阿帝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檢官
當庭更正)、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阿帝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案發之
際被告宇迪、安多攜帶兇器到場,對公眾之安全固具有較高
之危險性,然其等並未對他人下手施暴,被告宇迪於警詢時
供稱,其所攜帶之鐮刀是朋友羅伊提供的,其沒有打開或攻
擊別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898號卷二第123頁);被
安多於警詢時亦供稱:所攜帶之尼泊爾彎刀1把,是在路
上撿的,當時有看見同樣是IKSPI團體的人朝地上丟棄這把
刀,就想說如果要打架也要準備好東西,所以就去撿起這把
尼泊爾彎刀準備打架之用,刀子要用來保護自己;我都放在
包包裡,沒有拿出來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898號卷一
第269頁、第270頁),其於偵查中則供稱:我們走在路上時
,我問說有沒有東西可以保護自己的,就有人有刀子就拿給
我,我就接受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898號卷三第181
頁),據被告宇迪、安多上開所述,其等雖攜帶上開刀具,
然並未取出使用,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宇迪、安多有持上
開刀具叫囂、助威,或有其他對往來公眾生命身體健康增加
危害性或有使事件擴大、升高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等情
形,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宇迪、安多於本案所為雖已侵
害社會秩序安全之法益,然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同條
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
 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安多本案所犯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助勢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安多雖意圖供使用而攜帶兇器而犯上開之
罪,然本院認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以其整體犯情,並無何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有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就被告
上開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安
多之辯護人以被告安多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實際
參與打架等情,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並
無理由。  
 ㈣爰審酌本案發生之地點在交通往來密集之彰化火車站前圓環
及附近的街道,時間為晚間11時許,非人潮尖峰時段,然本
案聚集之人數眾多,其中並有持刀具、手指虎等武器者,且
發生衝突後,在彰化市火車站附近的街道內追逐、鬥毆,其
中當時在現場之被害人加拿遭眾人圍毆,嗣並遭人刺傷後不
治死亡(此有證人拿弟於警詢之證述及法醫參考病歷資料、
臺灣彰化地方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害人李歐則
遭眾人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多處撕裂傷
等傷害,足見對公眾之安全及秩序危害甚大。另考量被告宇
迪、安多、阿萬、阿帝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在臺期間
前均無犯罪紀錄,犯後均坦承犯行,又被告宇迪、安多攜帶
兇器、被告阿帝下手對被害人李歐施暴,惡性較重,且被告
阿帝迄未賠償被害人李歐。復衡以①被告宇迪自述高職畢業
,於2019年第一次來臺灣,從事腳踏車的工廠做了6年,接
著繼續是做工程,負責綁鐵絲及鑽洞的建築工作,未婚、無
子女,在印尼有父母、弟弟,現在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3萬至3萬5,000元,每月扣除仲介費、房租及生活開銷之費
用後,剩餘約1萬多元均寄回印尼;②被告安多自述高職畢業
,於2016年第一次來臺灣,從事釘書機工廠3年,第二次是C
NC工廠兩期共6年,現在還在CNC工廠工作,婚姻狀況為已婚
,育有1名子女現年3歲,印尼家中有奶奶、太太及女兒,父
母已經過世,奶奶年紀80歲,太太沒有工作在照顧小孩,現
在月收入薪資含加班費總共約為3萬至3萬多元,扣除仲介費
、房租、生活費之後大約寄回印尼12,000元;③被告阿萬自
述高中畢業,於2022年第一次來臺灣,從事油漆的工作,目
前還沒有滿3年,婚姻狀況為未婚、無子女,印尼家中有爸
爸、媽媽及6歲的弟弟爸爸工作不穩定,會去焊接或種田
媽媽是家管,其現在月收入28,600元,每月固定寄回印尼
15,000元,其餘用於支付生活開銷及仲介費;④被告阿帝
自述初中畢業,於2015年第一次來臺灣,在腳踏車零件工作
到現在,都沒有換工作,準備延長第四期(一期3年),婚
姻狀況為已婚,並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14歲、2歲,太太現在
也在臺灣從事家庭看護的工作(先2年,再延一次3年,總共
約5年),小孩則在印尼給表姐幫忙照顧,爸爸已經過世,
媽媽還在,每個月固定分開匯錢給表姐10,000元,小孩的奶
粉錢會另外匯款,如果還有剩下的2,000元至3,000元才匯給
媽媽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在臺工作之情形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就阿帝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安多之辯護人固為安多辯護請求予被告安多緩刑之宣告 ,被告阿萬、阿帝亦向本院表示希望可以緩刑等語,惟本院 審酌:被告安多、阿萬、阿帝固然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也坦承犯行。然而,本案影響公共 安全秩序甚鉅,並核其等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自當予以非 難,故本院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
四、驅逐出境:
 ㈠依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㈡查被告宇迪、安多、阿萬、阿帝均為印尼國籍人士,且其等 均為外籍移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5898號卷一第17、27、35頁、11 2年度偵字第15898號卷四第163頁),其等來臺工作,本應 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參與聚眾鬥毆,而就整體事件 觀察,「IKSPI」、「PSHT」二方團體人員素有不合,據本 案共同被告慕利亞於偵查中所述,前於彰化、中壢均曾發生 過「PSHT」多人打一人的情形,也曾因「IKSPI」成員退出 後加入到「PSHT」,這個人就帶30幾人到「IKSPI」平常練 習的地方打人的情事等語(見112年度偵第15898卷二第115 頁),被告宇迪、安多、阿萬因與「IKSPI」之淵緣(為團 體成員或成員的朋友),知悉有人尋釁即依通知前往助勢, 倘將來兩派人馬再度發生糾紛,難保不會再度參與聚眾鬥毆 而妨害我國公共秩序安全。此外,被告宇迪、安多攜帶鐵製 鐮刀、尼泊爾彎刀等兇器,依一般常情判斷,攜帶刀具本即 意在使用於接下來可能發生之衝突,此亦為被告宇迪、安多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承,在公共場所不論是用於攻擊或防衛 ,均對我國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產生高度之風險;被告阿帝 於人群行進中,隨人群中之人一同對被害人李歐下手施暴, 其等所為更顯具有高度之社會危險性,為防衛及確保我國社 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本院認被告宇迪、安多、阿萬、阿帝不 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宇 迪、安多、阿萬、阿帝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鐵製鐮刀1支,據被告宇迪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稱:係朋友羅伊給我的;我到現場時本來沒有帶武器 ,在現場朋友給了我1把鐮刀,我在案發後將鐮刀拿到全家 超商的廁所丟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898號卷二第125 頁、112年度偵字第15898號卷四第184頁);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尼泊爾彎刀1支,則據被告安多於偵查中供稱,拿刀 子給我的人我並不認識,因為當時現場有很多人;我們走在 路上時,我問說有沒有東西可以保護自己的,就有人有刀子 就拿給我,我就接受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898卷三第 181頁)。就被告宇迪、安多上開所述之情節,及當時人數 眾多,情勢混亂,且被告宇迪事後將鐮刀丟棄,被告安多則 與給予其彎刀之人彼此互不認識等情觀之,足認被告宇迪、 安多非上開扣案鐮刀、尼泊爾彎刀之實際所有權人,然就上 開刀具應具有使用管領、處分之權限,上開扣案之鐮刀、尼 泊爾彎刀各為被告宇迪、安多持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宇迪、安多本案 所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手機,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手指虎各1支,經警方 鑑驗,符合管制刀械「手指虎」認定標準,有彰化縣警察局 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6558號卷第79 頁、第81頁),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列管之刀械,尚無證據可認係被告宇迪、阿萬所有(詳見 附表編號8、9備註欄),且本案其他被告就本案案情尚在審 理中,於犯罪現場所扣得之刀械,或可能為其他被告案情之 證據,爰不於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管領人 備註 1 鐵製鐮刀1支 宇迪 2 尼泊爾彎刀1支 安多 3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宇迪 4 手機1支(無SIM卡) 阿萬 5 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0號SIM卡 、記憶卡各1張) 阿萬 6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安多 7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阿帝 8 金屬製手指虎1支 (金屬塊製成,寬約10公分,中有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符合管制手械「手指虎」認定標準) 不詳 112年9月3日警方於全家便利超商廁所馬桶蓋內扣得,據被告宇迪供稱其僅在其中放置鐮刀1把,手指虎不知何人所有(見112偵字第15898號卷二第123頁至第124頁、見112偵字第15898號卷四第184頁) 9 手指虎1支 (金屬塊製成,寬約11公分,中有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符合管制手械「手指虎」認定標準 不詳 據阿萬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在火車站附近被警方查獲時,該手指虎是在我右邊的地上,就連同該物把我帶回警察局了,手指虎非被告阿萬所攜帶,不知何人所有(見112偵字第15898號卷一第249頁、見112偵字第15898號卷四第8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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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