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3號
被 告 徐紅紅
指定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
具 保 人 張至隆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1
407、11408、11810、11811、12104、12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至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告徐紅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並由具保人張至
隆繳納現金保證,有該署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
通知單、代收保證金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見113年度偵字第11811號卷第125至133頁)。嗣被告上揭案
件經偵查終結起訴而繫屬本院,本院依法傳喚被告未到庭,
復經拘提無著,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偕同或督促被告出庭應
訊,惟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應訊,亦查無被告及具保人
遷移戶籍或現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
細、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戶籍資料、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顯已逃
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