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81號
CHDM,113,訴,1081,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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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554號、第15026號、第15621號、第1600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東霖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東霖自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博奕-張 科員」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負責提領被害款項之車手角色。嗣吳東霖即與「博 奕-張科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下合稱本案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二「受款帳戶 」內;再由吳東霖依「博奕-張科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旋即依「博奕-張科 員」指示將取得款項轉交給上手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溪湖分局及北斗分局報請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除下列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 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四卷第80頁、本院卷第112-113頁),核與本案 被害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亦 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公布,並於11 3年8月2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行為 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生



效,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犯行,復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因此無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其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準此,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 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 」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 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



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 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 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自113年4月底某日起加入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繼續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 本案被害人之財物,再參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 織之案件繫屬於法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應就首次參與之詐欺取 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其餘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3、4部分)均應僅各論以 加重詐欺一罪即為已足。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3、4所為,各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博奕-張科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 所為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罪數:
(一)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 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就其各次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 欺犯行,又被告否認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7頁), 本案亦無證據證據其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是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一般洗錢罪,原本各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上



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
六、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尚非無工 作能力,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取款 後轉交款項之事項,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 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 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 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但經起訴後則 否認部分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 編號3所示被害人甯國庭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員司刑 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 ,其餘被害人經通知調解則未到場,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 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以揭露, 見本院卷第114頁)、前開被告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 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至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經想像競合所 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本院審酌被告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後,其刑度非輕,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 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二)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依上所述,被告否認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 無法證明其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所為犯行,雖係以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行之,惟本院審酌各該提款卡均易由帳戶使用者申請 掛失並補發,一旦經掛失則上開提款卡即失去提款功用,且 該卡片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修正並規定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而匯入之 贓款應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予沒收 之,然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之提款車手,與此與居於核心 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實 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 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本院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二編號2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二編號3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二編號4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詹雅如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手4月2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雅如聯繫,佯稱在「LRG娛樂城」平臺儲值、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詹雅如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下午7時51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下午8時36分許,於彰化縣○○鎮○○路000○000號和美道周郵局提領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詹雅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7-19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頁)。 ⒊113年5月2日路口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二卷第31-32頁)。 ⒋被害人詹雅如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54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55-58頁)。  ⑶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55頁)。 2 林慧敏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日下午7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向林慧敏聯繫,佯稱在「Semrush」網站儲值激活商品,以完成優化任務,可賺取傭金云云,致林慧敏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4時22分許 1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分別於113年5月6日①下午4時42分許、②下午4時42分許、③下午4時43分許、④下午4時43分許、⑤下午4時44分許,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提領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1萬9,000元(以上各筆款項均不含手續費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慧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四卷第17-19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49頁)。 ⒊113年5月6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四卷第51-53頁)。 ⒋被害人林慧敏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四卷第24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WhatsApp、Messenger純文字版對話紀錄(見偵四卷第25-35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四卷第39-40頁)。 3 甯國庭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底至同年5月初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甯國庭聯繫,佯稱在「LRG娛樂城」平臺儲值滿5萬元可享2萬5,000點遊戲點數優惠云云,致甯國庭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下午1時9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7日下午1時55分許,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溪湖郵局提領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甯國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三卷第31-35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頁)。 ⒊113年5月7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三卷第17頁)。 ⒋被害人甯國庭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三卷第47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社群軟體臉書社團「靠北娛樂城(用心交朋友 用心經營)」貼文截圖(見偵三卷第49-52頁)。  ⑶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51頁)。 4 張泰偉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0日下午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泰偉聯繫,佯稱在「LRG娛樂城」平臺儲值、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張泰偉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0日下午10時12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1日凌晨0時1分許,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泰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19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8頁)。 ⒊5月10日、5月11日提領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一卷第41-45頁)。 ⒋被害人張泰偉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3-27頁)。  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31頁)。 【附表三】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4號偵查卷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26號偵查卷 偵三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21號偵查卷 偵四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02號偵查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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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