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榮
洪一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3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各編號「交付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國榮、洪一賢分別自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時、同年6月
間某時起,加入由陳泓諭、詹徫捷、「捲毛」、「李永勝」
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國榮、洪
一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其中周國
榮負責擔任面交車手,於接獲指示後持偽造之投資公司收據
前往指定地點向遭詐騙之人收款,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洪一賢則負責擔任收水工作
,於接獲指示後向車手收取向被害人詐取而得之現金,再輾
轉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等任務。
二、周國榮、洪一賢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即開始使用通
訊軟體「金股臨門」、「陳佩琴」等暱稱,以假投資手法
向張雅媚施用詐術,致張雅媚陷於錯誤後,由「捲毛」指
示周國榮先後於附表一所示取款時間、取款地點,以收取
投資款項為由向張雅媚取得如附表一取款金額欄所示之財
物,並在偽造之如附表一偽造文件欄所示收據「收款人」
欄各偽簽「周富榮」署名1枚或偽造「周富榮」印文1枚後
,先後將上開收據交予張雅媚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收取
款項之意;待得手後,周國榮再依指示將款項於彰化縣某
處全部交予「捲毛」指定之收水人員。
(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27日下午6時許,除指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永勝」前去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芬園門市」向張雅媚詐取投資款項
外,另指示洪一賢前去上址附近待命,準備向「李永勝」
收水,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確認「李
永勝」向張雅媚詐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470,000元得
逞後,隨即透過通訊軟體指示洪一賢,前去彰化縣○○鄉○○
街000號附近與「李永勝」會合,洪一賢遂於同日晚間7時
58分許前搭乘計程車至上址附近,並向「李永勝」收取上
開款項得手後離去,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現金
丟在田中高鐵站附近某處,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國榮、洪一賢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2-15、42-45
、315-317、347-348頁、本院卷第129、237頁),復經證人
張雅媚、林志鴻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7-54、61-62頁),
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害人張
雅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69-71、107-111、73-75、99-101、113、119
、121、125-153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周國榮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加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被告周國榮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⒊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
施行,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
定。
②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修正前之
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周國榮:
⑴被告周國榮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
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
⑵被告周國榮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
所得,無論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準此,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所定最重本刑時,其有期徒刑處斷刑之
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時,其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最高
度刑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周國榮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②被告洪一賢:
被告洪一賢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又被告洪一賢所犯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其前置特定犯罪亦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有適用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是
如上述說明,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亦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洪一賢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交付偽造文件欄所示收據關於
偽造印文之行為,以及被告周國榮偽造「周富榮」署名、
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周國榮先後向被害人張雅媚收取款項,此部分係因被
害人因遭施以同一詐術、同次遭詐騙而陸續交付財物,被
告周國榮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交付偽造文件
欄所示文書及收取款項,侵害均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⒌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有自白,且被告均供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
第129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故被告就本案
所犯部分,即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然此部分所犯罪名係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國榮、洪一賢並非無
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
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工作,而以前揭方式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不僅造成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漠
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已成
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91-194頁之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詐騙金額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38-239頁)
、前開被告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附表一 交付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文書,係被告周國榮向被害人取款 時用以取信之物,即屬其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前揭文書其上雖有偽 造印文及簽名,惟該部分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 併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本 案並未扣得偽造印章,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相關偽造 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之必要,附此敘明。(二)被告均供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如上述,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及轉交 之現金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 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各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分工角色, 且未從中獲得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及其經濟生活 等情,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有違比例原則,應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偽造文件 1 112年5月24日下午6時44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之「統一超商-太子哈佛門市」 500,000元 偽造之「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被告周國榮偽造之「周富榮」署名1枚) (見偵字卷第73頁) 2 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2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斗苑門市」 600,000元 偽造之「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被告周國榮偽造之「周富榮」印文1枚) (見偵字卷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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