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秀
送達處所: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青秀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不
詳身分之人,將被詐欺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
戶,而為他人提取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之款項並交付他人
,可能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竟仍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運彩分析師」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chu_han3337」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前某日,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運彩分析
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運彩分析師」及所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於附表
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施雯涓、陳良安,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林青秀依「運彩分析師」之指
示將匯入之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雯涓、陳良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施雯涓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良安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chu_han3337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
款項轉匯至chu_han3337指定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從網路上認識chu_han333
7,chu_han3337幫我網路簽賭下注,我就依照chu_han3337
指示匯款下注,帳戶內匯入的錢,我以為是chu_han3337幫
我下注贏的錢,所以我才會領出來,後來chu_han3337有跟
我說有些錢是其他客人的,要我幫他轉出,我就幫他轉了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0月9日前某日,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予chu_han3337,被告並依其指示將其帳戶內
之款項匯至chu_han3337指定帳戶之事實,除被告供述外,
另有被告當庭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9至51頁)
、被告提出交易成功手機畫面擷圖照片(本院卷第65至69頁
、第75頁)、被告提出與暱稱「chu_han3337」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71至129頁)、被告林青秀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個人開戶資料(偵卷第357頁)、告林
青秀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35
9至361頁)在卷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施雯涓、陳良安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原因,均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暱稱chu_han3337之人認
識後,chu_han3337向其2人稱可以代操下注運彩獲利,二人
因而聽從chu_han3337指示,將款項匯入chu_han3337所指定
之帳戶,告訴人施雯涓、陳良安亦均自承匯入被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款項為2人下注之款項,且在此之前,2人亦有過
多次下注,下注方式也是將款項匯入chu_han3337指示之帳
戶,亦曾因投注成功而帳戶內有款項匯入之事實,除證人施
雯涓、陳良安之證述外,另有施雯涓所提出與chu_han3337
對話紀錄(偵卷第71至76頁、第80至81頁)、陳良安與chu_
han3337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249至351頁)、陳良安手寫
匯款紀錄(偵卷第243至247頁)可證,其中,被告所認識的
chu_han3337之使用者名稱、圖像,也與告訴人施雯涓、陳
良安所認識的chu_han3337均相同。
㈢而告訴人施雯涓自稱其也因受chu_han3337指示下注而獲利等
語,然chu_han3337所謂獲利之金額,其中一筆即為陳○安依
INSTAGRAM上認識之人的指示簽賭下注,將下注款項匯入施
雯涓帳戶內,施雯涓也因此遭陳○安提告,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771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故本件無論
是被告或是告訴人施雯涓、陳良安,均有提供自己的帳戶資
料給予chu_han3337,提供之原因均為在INSTAGRAM上認識ch
u_han3337,由chu_han3337代為操作線上簽賭,匯款之原因
被告與告訴人均稱為下注,所提供給chu_han3337之帳戶中
,也都有因下注獲利而有金額匯入。
㈣再從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亦可知悉,該帳戶為
被告平時所使用之帳戶,於本案發生前後,均有其親友之匯
款,或其轉帳給親友之交易紀錄,此從該帳戶交易明細的備
註中即可知(偵卷第359至361頁),可知被告本案帳戶一直
由其自己掌握,並未提供給不詳之人操作。另外,被告稱其
依chu_han3337指示所匯款的帳戶中,其中一個即為案外人
曹妤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觀之曹妤馨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於被告款項匯入之前後,曹妤馨帳戶內
之交易備註也載明類似電費、親友借款、門票、義大利麵、
○○的房租、○○的卡費、○○的生活費(○○應為曹妤馨之子,姓
名詳卷)、「記得還錢不然你就完了」等用字,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01.17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
08914號函(本院卷第135頁)、曹妤馨個人開戶資料(本院
卷第137頁)、曹妤馨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
卷第139至169頁)在卷可證,可知該帳戶亦為曹妤馨所使用
中之帳戶,曹妤馨並未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再觀之曹妤馨
上開帳戶中,亦不乏備註「運彩」(本院卷第140頁)、「
彩券」(本院卷第145頁)、「媽媽樂」(本院卷第146頁)
、「寄下注」(本院卷第164頁)等字,可推知曹妤馨也有
在簽賭。由上可知,被告帳戶並未交給詐騙集團控制,轉出
款項之帳戶,也不是詐騙集團所控制之帳戶,而是疑似也在
簽賭之人的帳戶;而被告自述匯款到曹妤馨帳戶的原因,也
跟告訴人所述匯款到被告帳戶之原因完全一樣,故被告辯稱
其是經chu_han3337指示從事簽賭才將款項匯出,以為匯入
帳戶之款項是下注贏得之款項等語,並非無憑。
㈤故本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直都是由被告本人所使用支
配,其依chu_han3337指示轉出金錢之帳戶也非詐騙集團所
控制之帳戶,而是疑似簽賭者之帳戶,與告訴人受chu_han3
337指示,匯入下注金錢到被告帳戶內之情形相同;而被告
帳戶內有其他簽賭者即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作為下注獲利
之彩金,與告訴人帳戶內有其他簽賭者匯入的款項作為下注
獲利彩金之情形也相同。就此,本件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帳
戶之款項,究竟是遭詐欺還是僅是在賭博,已有疑慮,本件
客觀上是否確有加重詐欺之事實存在,容有可疑之處;而被
告依chu_han3337指示轉帳、提供其帳戶給chu_han3337讓告
訴人2人匯款,主觀上認知是在簽賭等語,亦有可信之處,
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更甚可疑,基
於有疑為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構成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要
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
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