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維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3日113年度簡字
第15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8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規定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
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游維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明確表示:我對檢察官起訴的內容沒有意見,我認罪,
但是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我現在有努力工作,想跟被害人和
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6、69頁),足見被告僅針對刑之
一部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包含宣告沒收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審理期日後,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7
、103至125頁),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
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三、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現在有努力工作,想
跟被害人和解等語。
五、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付款車資及代購物款之真意,仍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見被告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承
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且前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復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也未濫
用裁量權限。
㈡本院另審酌被告自述學歷為述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則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依憑己
力工作,反而騙得告訴人從臺中市北區載運被告至彰化縣員
林市之利益(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2445元),又詐得
告訴人代墊購物費用249元,則被告所為殊無足取,且告訴
人所受損失不少。再考量被告於民國105、111至112年間,
數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再犯相同罪
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及守法觀念。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示有意
願與被害人和解,但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卻無正當理由
未按期出席,有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函存卷可參,則被告既未
能賠償告訴人,更導致告訴人徒然耗費時間出席,足認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整體綜合考量後,足認原審量刑無明
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六、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