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世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世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
,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
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
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犯行及其刑
之執行情形,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犯罪
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
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
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員警
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0頁),而
後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1日收受被告之尿液檢體
,並於同年3月29日完成報告,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又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
認員警於詢問被告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
本案犯行,由此足認,被告於尿液送驗前即已自白本件犯行
。是以,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
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
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
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復本院:該分局偵辦梁堯坤涉嫌販
毒案件,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同被告指認梁堯坤轉讓第二級毒品,並
採集尿夜送驗,請本院辨明被告是否符合減刑等語(見院卷
第49至55頁)。又本院亦於113年10月4日即函請彰化地檢署
回復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惟迄未獲得回復,有本
院函稿、函催稿、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憑(見院卷第
47、57至59頁)。是以,本院即依職權查閱前述警方回復所
稱之梁堯坤案件之判決,以資判斷。
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所示(即梁堯坤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警方係於113年3月12日6時36分許,持
搜索票在梁堯坤當時位在彰化縣○○鄉○○路000巷北側100公尺
砂石場之鐵皮屋居所執行搜索,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而前述
警方函既稱:警方係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同被告
指認梁堯坤轉轉毒品等情,且警方係113年3月12日10時19分
許開始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其間亦有提示被告與梁堯坤碰
面照片等情(見毒偵卷第9、11至12頁)。可知警方應早已
掌握被告與梁堯坤之間涉有毒品之轉讓或交易,才會在搜索
梁堯坤居所時,一併持鑑定許可書帶同被告指認及採尿。是
以,被告固有指認梁堯坤轉讓毒品之事,但警方既於被告供
出前即已掌握梁堯坤此部分犯行,自難認為有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上手。從而,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
而遭判處刑期並執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2
2頁),且被告於110年間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獲不起訴
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
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有不該。
再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
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
之成癮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國
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 被 告 盧世豐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世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
11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2日 上午10時許,為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世豐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佐證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0年11月4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 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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