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 315號、113年偵字第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淑瑝與李瑞鵬、林和音為鄰居。林淑瑝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巷0弄0號00樓住處外,因安全門開啟問題與李瑞鵬、林和音發生口角,林淑瑝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鑰匙之方式與李瑞鵬發生拉扯、推擠,致李瑞鵬、林和音均受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害(林和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李瑞鵬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林淑瑝於113年3月18日16時48分許,因前開傷害案件遭通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所長蔡順利、巡佐廖啓仲、周宛萱、張高苑遂依法前往林淑瑝住處執行通緝歸案,林淑瑝見狀拒不開門,經通報警員黃建民、劉建宏、歐陽智天、曹晉瑋到場支援及請鎖匠開門後,林淑瑝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鐵片朝廖啓仲丟擲,並以右腳朝劉建宏踹踢,及拉扯周宛萱之警察制服上衣,蔡順利等人見狀即上前制伏林淑瑝,致蔡順利受有右手大拇指挫傷,廖啓仲則受有左手手臂擦挫傷,劉建宏則受有雙手擦挫傷,周宛萱則受有雙手手臂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致周宛萱所穿著之警察制服上衣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周宛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林淑瑝即以此等強暴行為妨害蔡順利等人依法執行職務,蔡順利等人遂依法逮捕林淑瑝。
三、案經李瑞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對傳聞證據可否作為證據,未表示意見,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李政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林淑瑝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其持鑰匙有遇到告訴人李瑞鵬乙
節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有與自稱警察人員發生拉扯等情
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持鑰匙割傷告訴人,當時伊問對方名字
,對方不願回答,伊以為對方是假警察,所以才抵抗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李瑞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與我太太坐電梯來到我住處,我一出電梯,就看到被告在開她家的門,我就去開我那邊的安全門,因為那邊被被告搞的很臭,我們請管委會去處理,但臭味很難鑑定,所以唯一的方式,就是讓空氣流通,所以我就去開安全門,結果被告就過來,說安全門是她在管,而安全門很重、被告就過來拉我的手,我跟被告說味道很重,需要通風,結果突然發現我手很痛,就發現是被告拿鑰匙傷害我,事後才發現我的手臂受傷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林和音於警詢中亦供述:伊與老公李瑞鵬於112年9月20日20時返家時,打開電梯門時,發現一股臭味,我老公李瑞鵬欲打開安全門,讓味道散去,住在同一樓層的一名女子突然阻止我老公開安全門,並說全安門歸她管,不能隨便打開,便與我老公拉扯,過程中我老公被她手中之鑰匙劃傷手臂等語,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且復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按,被告傷害犯足堪認定。
㈡關於妨害公務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對方有在門外自稱是員警,伊要求對方姓名,但對方僅表示是民族派出所員警,伊以為對方是假警察,不知道他們要執行公務,是拿鋁板抵擋對方等語,案發當時,被告以鐵片或鋁板朝員警丟擲,並以右腳朝員警踹踢,及拉扯員警之警察制服上衣,員警前制伏林淑瑝過程,致數名員警受傷(均未提出告訴),此有證人即員警蔡順利、廖啓仲、劉建宏及周宛宣等於警詢筆録及員警受傷照片在卷,且員警執行公務時有被告朝員警丟擲物品,用右腳攻擊員警及拉扯員警衣物等情、有密錄器反翻拍片數張在卷可按,且依員警密錄器譯文得知大樓管理員當時有向被告表明警察要找你,員警隨即向被告表示地檢署要找你,你現在被通緝了,我們來找你....你要不要開門,不然我們要進去逮捕你了等語,此有密錄器譯文乙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辯稱伊以為對方是假警察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在員警執行職務時,有當場施以強暴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淑瑝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不思控制自身情緒,明知告訴人李瑞鵬是鄰居,並無仇怨,僅因是否打開安全門乙事,而傷害告訴人,且明知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致告訴人及員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及公務之順利進行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暨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