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祐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4
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50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祐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50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由同居人收受判決,並於114年3月19日提起上訴,經
核其上訴書未敘述上訴理由,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
提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
裁定駁回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