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葦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葦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葦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9日22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其住處內,以捲菸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22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
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徵得黃葦婷同意,於113年8
月9日2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黃葦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四)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146、受採尿者姓名:黃葦婷)。
(五)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46)。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87
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
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未爭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佐,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就本案不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97頁),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會嚴重危害其
身體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併衡酌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
態度。兼考量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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