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607號
CHDM,113,易,1607,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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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葦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葦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葦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9日22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其住處內,以捲菸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22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
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徵得黃葦婷同意,於113年8
月9日2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黃葦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四)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146、受採尿者姓名:黃葦婷)。
(五)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46)。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87
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
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未爭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佐,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就本案不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97頁),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會嚴重危害其
身體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併衡酌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
態度。兼考量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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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