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
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金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楊金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詳如附表編號1「檢出毒品成
分與重量」欄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137頁),因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
用罄滅失,自不予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23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0.3825公克 驗餘淨重:0.3718公克 檢品編號:B1310330 2 注射針筒1支 (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
被 告 楊金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111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晚間11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6日上
午9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執
行搜索時,在楊金雯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
淨重0.371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金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等物 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 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113A24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0.371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