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騏然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騏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騏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佔之故意,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許起,未經農業部農田水
利署彰化管理處(下稱農田水利署彰化處)之同意,擅自在
由農田水利署彰化處所管領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上,僱工在上址架設鐵絲網圍籬、設置抽
水設施,而以此之方式竊佔農田水利署彰化處所管領本案土
地面積達49.78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供述、證人陳美玲、張華欣之證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農田水利署彰化處113年6月19日農水彰化字第11385624
89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及舊館派出所現場會勘照片等證據為
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土地上架設鐵絲網圍籬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本案土地為我繼承而來,
原本由我伯父在土地上耕作使用,上面設置的抽水設施,即
是我伯父為了農作所設置,並非我所設置;至於土地上的鐵
絲網圍籬及種樹綠化是我113年2月間所為,但是我以為本案
土地均為我的土地,一直到農田水利署來鑑界後,我才知道
有用到別人的土地,之後我也積極的配合處理等語。經查:
㈠本案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農田水利署彰化處所管領,相
鄰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於113年2
月間被告於本案土地上架設鐵絲網圍籬,於113年5月3日經
農田水利署委由測量公司鑑界,測得被告佔用本案土地面積
49.78平方公尺等情,除被告供述外,核與證人陳美玲證述
內容一致,另有本案土地謄本(他卷第9頁)、地籍圖騰本
(他卷第11頁)、埔心鄉霖鳳段58-2、58-3地號土地謄本(
他卷第13至16頁)、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113.06.1
9農水彰化字第1138562489號函(偵卷第43頁)、埔心鄉霖
鳳段66-1地號遭設置圍籬(鐵絲網)照片(偵卷第47至55頁
)、Google地圖街景照片(偵卷第57至58頁)、現場照片(
偵卷第71至77頁)、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113.09.0
5農水彰化字第1138562696A號函(偵卷第113頁)、農業部
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113.12.18農水彰化字第1138548159
號函(本院卷第21頁)、測繪成果圖(本院卷第23頁)、埔
心鄉霖鳳段66-1地號水利地遭占用編號及面積(本院卷第25
頁)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
之繼續。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
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
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
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
,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
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經查:
⒈本案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58-3地號土地相毗鄰,且本案土
地與被告土地邊界處,有水浚溝渠設施等情,有現場照片可
證(偵卷第71至77頁);再從被告所設置之鐵絲網圍籬位置
來看,係距離水浚溝渠處約1公尺左右,經被告陳稱:我以
為溝渠的東邊都是我的土地,我都會退縮大約1公尺才建鐵
絲網圍籬,中間的1公尺就用來綠化等語。此部分從被告所
有同段58-3地號土地的南側,被告也是在界址後約1公尺處
開始興建鐵絲網圍籬的情形一致;再從Google街景可見,本
案土地早於數年前,就有興建放置抽水設施之磚房,而被告
伯父也延水浚溝渠邊界之東側設置溫室等情,有110年10月
間Google街景可證(偵卷第57頁),可知被告所辯:抽水設
施非被告所設置等語屬實,且亦可知,早在本案發生之前,
被告之伯父就有佔用本案土地之事實存在。故被告在延續其
伯父使用之區域下,主觀上認為水浚溝渠之東側均為其所有
之土地,確有可信之處。
⒉另本件農田水利署彰化處承辦人員陳美玲亦證述稱:我們收
到檢舉派員前往查看,於113年5月3日請測量公司鑑界後,
才知道被告有佔用到我們土地,先前我無法認定對方是否為
蓄意竊佔等語。故本件係於113年5月3日鑑界後,才有設置
界址,而得以確認本案土地與被告土地之邊界為何。又竊佔
罪為即成犯,被告於113年2月間架設鐵絲網圍籬時,即已該
當竊佔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然被告係於113年5月3日鑑界後
才知悉其有越界之情事,故被告於113年2月時,主觀上認為
其佔用區域為其所有之土地,而無意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
支配權之故意,故應認為不成立竊佔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
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