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478號
CHDM,113,易,1478,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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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 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貳點玖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參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正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1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再以抽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8日凌晨4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旁彩虹橋,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及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2.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5314公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且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許正裕(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並扣得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2.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5314公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犯後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至扣案之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2.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5314公克)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另扣案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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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