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輔
吳建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張家輔、被告吳建甫均為魏尚傑之朋友
而相互認識。該三人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3時許,在彰化縣
○○鎮○○路00號湘南工程行外騎樓喝酒時,被告張家輔、被告
吳建甫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張家輔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先徒手毆打被告吳建甫臉部,並抓起一旁之椅子砸向
被告吳建甫之身體,使被告吳建甫因此受有臉部、右前臂、
左手臂、左右膝、左足底擦傷(起訴書誤載為「右足」,應
依診斷證明書更正之)、左手臂瘀青、腫等傷害;被告吳建
甫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被告張家輔扭打,進
而將被告張家輔壓制在地,使被告張家輔因此受有雙腕、右
肘、右肩、右膝挫擦傷、臉下巴、唇、口腔、左耳、眼球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互相告訴傷害部分,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皆須告
訴乃論。本件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4年4月7日互相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
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