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34號
CHDM,113,原訴,34,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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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禾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呂岳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被 告 潘昱



蔡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62、7270號、113年度軍偵字第34、7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禾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呂岳安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昱承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蔡睿珉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陳少禾、蔡睿珉、呂岳安、潘昱承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
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龍」等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陳少禾、呂岳安、潘昱承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次起訴範圍)。陳少禾、
蔡睿珉、呂岳安、潘昱承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龍」之
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意聯絡,由暱稱「阿龍」之男子指示陳少禾聯絡蔡睿珉於112
年11月13日與呂岳安向不知情之陳建鴻承租彰化縣○○市○○○街00
號0樓0室(下稱彰化套房),陳少禾復指示呂岳安、潘昱承向不知
情之房東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000室(下稱臺中套房),陳少
禾與「阿龍」之男子約定每找到一個人頭承租人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2,000元至5,000元報酬,裝拆一處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
igital Mobile Trunk,下簡稱DMT設備)可以獲取3,000元報酬
;陳少禾並與蔡睿珉約定作為人頭承租彰化套房每月可獲取5,00
0元報酬;與潘昱承約定作為人頭承租臺中套房每月可獲取1萬元
報酬;呂岳安則與「阿龍」之男子約定協助人頭承租人簽約及裝
拆DMT設備可以抵償積欠之債務。嗣蔡睿珉即將租賃契約及彰化
套房鑰匙,依暱稱「阿龍」之男子指示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寄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前往彰化套房裝設DMT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述DMT設備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等電子
通訊傳播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或交付財物或交付金融帳戶,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隱匿犯罪所得。呂岳安並依暱稱「阿龍
之男子指示,於112年12月間某日與蔡睿珉前往彰化套房裝設監
視器,以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監控DMT設備運作情形,呂岳
並於112年12月29日23時22分許,依陳少禾指示前往彰化套房將D
MT設備移往臺中套房以躲避查緝,呂岳安並與潘昱承在臺中套房
共同裝設DMT設備並開啟運作。陳少禾並指示潘昱承於113年1月9
日11時48分許,拆除臺中套房內之DMT設備躲避查緝,並攜帶DMT
設備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寄送至
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員林甜甜站。陳少禾、蔡睿珉再
於113年2月23日前往彰化套房,將「阿龍」之男子提供之DMT設
備再次架設在彰化套房運作。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
搜索,並於彰化套房中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之DMT設備1台、TP
-LINK攝影機1台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坤煌林正寅吳林玉珠、江國雄蕭惠珍
許洲艦、張阿同、鄭中一、李連福賴淑慧許桓峰、劉
泉銘、趙子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
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㈢彰化套房、臺中套房租賃契約。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㈦DMT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通話紀錄表。
 ㈧通訊監察對話紀錄。
 ㈨被告陳少禾、呂岳安、潘昱承、蔡睿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證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制定公布,除該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
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
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
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蔡睿
珉與被告陳少禾、呂岳安、潘昱承、綽號「阿龍」及詐欺集
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自以
詐騙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時為犯罪著手時點,故
以附表一編號1為其首次犯行。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少禾、呂岳安、潘昱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
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蔡睿珉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1及附表二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陳少禾、呂岳安、潘昱承、蔡睿珉與綽號「阿龍」及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睿珉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陳少禾、呂岳安、潘昱承、蔡睿珉就附表一、二所示1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少禾、潘昱承、蔡睿珉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陳少禾、潘昱承已繳交其犯
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頁、第369頁);而被告蔡睿
無證據可認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陳少禾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陳少禾有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
述,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本案犯行,處斷刑之
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
甚多;再衡以被告陳少禾本案係按詐欺集團中暱稱「阿龍
之人指示,再指示本案被告呂岳安、潘昱承、蔡睿珉等人去
承租房屋及裝設DMT設備,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附表一、二
所示各被害人,依其犯罪情節,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
然層級亦高於詐欺案中常見之第一線車手或收水之人,其於
整體犯情中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
刑罰過苛之情,就被告上開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陳少禾之辯護人以被告陳少禾年紀尚輕
思慮未臻成熟,及其幼年時之家庭功能不佳,於本案亦非詐
欺集團管理階層,現已回歸正途有正當工作等情,認被告陳
少禾非無可憫恕,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等
情,並無理由。 
 ㈥爰審酌被告4人造成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侵害,
其中除附表二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外,附表一各被害人所受
金錢上損害為5萬至89萬2000元不等,受害情況非輕,被告
陳少禾、潘昱承、蔡睿珉固經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仍非不得量處較原法定最低本刑高之
刑度,並考量被告4人在犯罪分工上為出面承租房屋、裝設D
MT設備,較之第一線車手、收水之分工層級為高,並審酌被
告4人犯後已與被害人許洲艦、張阿同、許桓峰、劉泉銘調
解成立,被告蔡睿珉另與被害人蕭惠珍趙子儀亦調解成立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49頁),衡
以①被告陳少禾自述國中畢業,有修冷氣的技術,但是沒有
證照,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自己租屋獨居,從事賣車業
務工作,每月收入3至4萬元,均用於自己的生活開銷;②被
呂岳安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並
育有1名子女將滿1歲,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於租屋處,從
事臨時工,太太沒有工作收入,其收入則為15,000元,全部
用於支付房租及家庭生活開銷;③被告潘昱承則自述高中肄
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入監所
前與爸爸同住,在酒吧工作,每月收入為4萬元,除了生活
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家裡2萬元及支付房租8,500元;④被告
蔡睿珉自述大學在學中,有水電技術,但沒有證照,未婚、
無子女,現租屋獨居,邊讀書邊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為
15,000元,收入用於支付房租及生活開銷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
後態度,以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所
示之刑,並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被告蔡睿珉固向本院表示希望能獲緩刑等語。惟按受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蔡睿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蔡睿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既有此科刑紀錄,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規 定,自不得予以宣告緩刑。
六、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TP-LINK攝影機1台、DMT設備1 台係於彰化套房內扣得,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據被告 蔡睿珉於警詢供稱,係綽號「角落」之人所有;另據被告陳 少禾於警詢供稱綽號「角落」即是「阿龍」(見員林分局員 警分偵字第1130031512號警卷第8頁、第269頁),惟依本案 之犯罪情節,該TP-LINK攝影機1台、DMT設備1台,既係由「 阿龍」交付予本案被告4人,隨時依指示裝置、拆卸,被告4 人及「阿龍」就上開TP-LINK攝影機、DMT設備應有共同管理 處分之權限;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iPhone手機(含黑莓 卡1張、螢幕破損) 1台,為被告陳少禾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少禾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03頁),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房屋租賃契約,固為本案犯罪之證據 ,然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附表三編號5至12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亦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陳少禾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受「阿龍」指示前往 裝拆1處設備可獲利3,000元,迄今共計獲利11,000元,2,00 0是介紹蔡睿珉成功租屋的報酬,然後拆、裝機3次,獲利9, 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270號卷第10頁、第108頁) ,可認被告陳少禾因本案獲有11,000元之犯罪所得,此外並 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陳少禾有因本案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起 訴意旨認被告陳少禾獲有12,000元之犯罪所得並聲請宣告沒 收,容有誤會。又被告陳少禾於114年3月24日自動繳交12,0 00元扣押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本院爰 就其中11,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⒉被告呂岳安於偵查中供稱其因前向暱稱「燒肉」之人借款14



萬元,為了還債才依「燒肉」之指示去當車手、幫忙移置、 裝DMT設備,做這些事還債也沒有去記還多少,之前大概拿1 萬多元,這是裝設備之前,之後就只有抵債等語(見113年 度軍偵字第34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依被告呂岳安上開 所述,雖無法確知被告呂岳安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之確實金 額,惟可確定其至少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潘昱承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幫忙租房子,陳少禾與我約定 租一間可以有1萬元,我為了賺錢才租;,一開始有去彰化 幫忙租房子,後來測試網路不行,我就解約,房東退我們一 半的錢,被房東扣走的錢就從要給我的錢扣等語(見112年 度他字第3147號卷第255頁至第257頁),及於本院時供稱有 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潘昱承同意由本院逕函請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代為扣繳並扣押在案(見本院卷第36 9頁函文),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⒋至於被告蔡睿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獲有犯罪所得 (見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30031512號警卷第5頁至第6頁 、本院卷第301頁),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蔡睿珉有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交付財物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交付之物品 0 林坤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使用DMT設備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林坤煌,詐稱:我是你外甥,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告訴人林坤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10時57分許 匯款28萬元 112年11月27日11時5分許 匯款15萬元 0 林正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1時12分許,使用DMT設備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林正寅,詐稱:涉嫌刑案要保管財物等語,致告訴人林正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5日17時30分許 交付美金191元、歐元200元、日幣40萬元、韓幣5000元、黃金飾品一批,共價值約45萬7645元。 0 吳林玉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11時27分許,使用DMT設備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吳林玉珠,詐稱:派出所副所長要借款等語,致告訴人吳林玉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3時36分許 匯款22萬元 112年11月28日12時32分許 匯款38萬元 0 江國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0時14分許,使用DMT設備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江國雄,詐稱:前老闆要借錢等語,致告訴人江國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1時14分許 匯款15萬元 112年12月4日13時3分許 匯款15萬元 112年12月4日13時48分許 匯款5萬元 112年12月4日13時49分許 匯款2萬元 0 蕭惠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14時49分許,使用DMT設備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蕭惠珍,詐稱:房東要借錢等語,致告訴人蕭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2時許 匯款5萬元 0 許洲艦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使用DMT設備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許洲艦,詐稱:涉及刑案要交付提款卡及現金供保管等語,致告訴人許洲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7日15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國中正門交付現金及提款卡,因此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現金。 112年12月7日15時許 交付現金44萬6000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嗣於112年12月7日17時46分至112年12月9日10時16分許,陸續遭提領共44萬6000元 0 張阿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20時許,使用DMT設備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張阿同,詐稱:友人急需借錢等語,致告訴人張阿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0時27分許 匯款10萬元  8 鄭中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使用DMT設備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鄭中一,詐稱:同學急需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鄭中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1時9分許 匯款10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9分許 匯款7萬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22分許 匯款28萬元  9 李連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7時28分許,使用DMT設備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李連福,詐稱:姪子急需借錢等語,致告訴人李連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0時19分許 匯款15萬元 113年1月2日11時28分許 匯款15萬元 10 賴淑慧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1時20分許,使用DMT設備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賴淑慧,詐稱:友人急需借錢等語,致告訴人賴淑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10分許 匯款22萬元 11 許桓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9時38分許,使用DMT設備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許桓峰,偽為其班導師,向其詐稱:老師急需借錢等語,致告訴人許桓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9時57分許 匯款3萬元 113年2月27日10時15分許 匯款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金融帳戶  1 劉泉銘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底某日,使用DMT設備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劉泉銘,詐稱:貸款要製作金流等語,致告訴人劉泉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名下申辦2個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帳戶提領之現金之時間: 112年12月28日14時許、 112年12月28日15時許、 112年12月28日16時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趙子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前某時許,使用DMT設備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趙子儀,詐稱:貸款要製作金流等語,致告訴人趙子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名下申辦2個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帳戶之時間: 113年3月1日22時10分許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管理人 備註 0 TP-LINK攝影機 1台 蔡睿珉為管理人 彰化套房內扣得,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0 DMT設備1台 蔡睿珉為管理人 0 iPhone手機(含黑莓卡1張、螢幕破損) 1台 陳少禾 本案聯絡使用 0 房屋租賃契約書3本 呂岳安 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000室扣得。為本案之證據,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 0 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0000000000) 0台 蔡睿蔡睿珉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 0 iPh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呂岳安 均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 0 小米手機(含SIM卡1張、0000000000) 0支 呂岳安 均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 0 摺疊刀1支 呂岳安 與本案無關 0 tapo監視器 1台 陳少禾 於陳少禾所使用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押,據陳少禾於警詢時供稱為綽號「阿龍」所有,與本案無關 00 網路分享器 2台 陳少禾 00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粉色、0000000000) 0台 陳少禾 陳少禾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 00 現金新臺幣63600元 陳少禾 與本案無關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陳少禾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岳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睿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陳少禾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岳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睿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陳少禾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岳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睿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陳少禾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岳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睿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 陳少禾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岳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睿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 陳少禾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岳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睿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 陳少禾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岳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睿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8 陳少禾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岳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睿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9 陳少禾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岳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睿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0 陳少禾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岳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睿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1 陳少禾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岳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睿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 陳少禾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岳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睿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陳少禾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岳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睿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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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