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家宏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539、86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家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家宏與同案被告黎鎮源(由本院另行
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
窗竊盜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晚間8時49分起至
次日凌晨4時30分許,由被告駕駛其不知情岳父江興財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同案被告黎
鎮源,前往相距告訴人林聖章位在彰化縣彰濱鹿港工業區南
側鹿安橋銜接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橋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約200公尺遠之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橋下某處(下稱台61
線橋下)停車,再由同案被告黎鎮源下車步行至本案工地內
,以不詳工具切割拔除該工地內貨櫃屋之鋁製防盜窗後,侵
入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被告則停車在台61線橋下等候,隨
時接應同案被告黎鎮源,俟同案被告黎鎮源竊得如附表所示
財物及告訴人停放在本案工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B車),並於本案工地滯留約7小時直至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編排於彰30及台61線路口防飆守望相助勤務結
束後,始駕駛B車載運如附表所示財物前往台61線橋下與被
告會合,2人再將B車上所載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財物搬至
A車內,復駕駛A車離去,而將B車棄置在台61線橋下,並將
如附表編號7所示電動錘1支遺留在B車上漏未取走。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黎鎮源於偵查中之證述、㈢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證人即被告胞弟田少宏於
警詢時之證述、㈤證人江興財於警詢時之證述、㈥監視器影像
暨擷圖、㈦A、B兩車之行車路線圖、㈧現場蒐證照片、㈨A車之
車行紀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2月7日刑生字第1120014941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
告黎鎮源至台61線橋下,並於次日凌晨將同案被告黎鎮源自
該處載離,且不爭執同案被告黎鎮源於此期間內,有以公訴
意旨所指方式,在本案工地暨其上貨櫃屋內竊得如附表所示
財物及B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犯行
,辯稱:我有開A車載同案被告黎鎮源到台61線橋下,但我
隨後就離開,沒有在該處等他,且同案被告黎鎮源只說要去
找朋友,我不知道他是要去行竊;隔天凌晨我在新竹租屋處
接到同案被告黎鎮源來電請我去載他,我再次開A車到台61
線橋下時,是同案被告黎鎮源自己將放在B車上的工具搬到A
車上,並表示是他工地的工具,我當時不知道這些工具是偷
來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
晚間載同案被告黎鎮源至台61線橋下後,隨即開車離去,直
至同案被告黎鎮源行竊完畢,被告始於次日凌晨自新竹開車
去載同案被告黎鎮源,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有參與同案被告
黎鎮源之加重竊盜犯行,或對此有所瞭解,且即便被告前後
所述不一,亦無從推論其曾與同案被告黎鎮源共同實行加重
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告
黎鎮源至台61線橋下後,同案被告黎鎮源即自行下車步行前
往本案工地,而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起至次日凌晨4時30分許
期間內,持破壞剪破壞該工地內貨櫃屋之防盜窗,入內竊取
如附表所示財物,並竊取停放在本案工地上之B車,載運如
附表所示財物至台61線橋下;嗣同案被告黎鎮源在台61線橋
下,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財物搬至A車後,於同年月21日
凌晨5時41分許,搭乘被告所駕駛之A車離開台61線橋下,而
將B車棄置該處,並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電動錘1支遺留在B車
上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黎
鎮源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田少宏、江興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7日刑生字第1120014941號鑑定書1
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7張、本案工地及台61線橋下現場照片
15張、遭竊之發電機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駕駛A車將同案被告黎鎮源載至台61線橋下後,並未始
終留待該處等候,而係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9時29分許,即
先行駕車從該處離去,直至次日凌晨5時33分許,始再次駕
駛A車返回台61線橋下將同案被告黎鎮源載離,此情業據證
人即同案被告黎鎮源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在卷(偵緝539卷
第95頁;本院卷第215頁、第21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6張(偵5352卷第60-62頁、第67-68頁)在卷可佐,則被告
辯稱其並未持續停留在台61線橋下等候同案被告黎鎮源此節
,應非無據。又告訴人所失竊之如附表所示財物及B車,均
係同案被告黎鎮源自行前往本案工地後獨自竊取,既經認定
如前,足見被告於同案被告黎鎮源行竊當時並不在場,亦未
參與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且證人即
同案被告黎鎮源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當時是騙被
告說要去找朋友,我根本沒有朋友在那裡,是騙他的,想要
他載我過去而已,當時被告不知道我要做什麼事等語(偵緝
539卷第95頁;本院卷第212頁、第217頁、第219頁、第221-
222頁、第224頁),無從由其證詞推論其等曾就本案有所謀
議、分工。而證人田少宏雖於警詢時證稱,其事後與被告、
同案被告黎鎮源出門時,曾見其等一起下車變賣如附表編號
1所示徠卡經緯儀等語(偵緝539卷第67頁),然同案被告黎
鎮源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此所稱:變賣贓物所得都是我拿
的,僅於同行過程中請被告喝個飲料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2
4-125頁、第216-217頁),核與卷附讓渡證書翻拍照片(偵
緝866卷第89頁)顯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徠卡經緯儀係同案
被告黎鎮源獨自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出售,而由其與買家
簽訂上開讓渡證書之情形相符,尚堪採信,難認同案被告黎
鎮源竊得財物後,有與被告一同分贓之情事。此外,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事前即知同案被告黎鎮源有意前往本案
工地行竊,或已預見及此,尚難僅憑被告於案發前、後駕車
搭載同案被告黎鎮源等舉,遽認其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接應行為,而與同案被告黎鎮源共犯攜帶兇器毀越
門窗竊盜犯行。
㈢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如屬事後共犯,則為
我國刑法所不採。至於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
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
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
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
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同案被告黎鎮源於111年
11月20日晚間8時49分起至次日凌晨4時30分許期間內,在本
案工地行竊之後,即自行駕駛B車載運如附表所示財物至台6
1線橋下,所為顯已破壞所竊物品之原持有狀態,並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犯行已然完成並既遂。則既如此,不論
被告嗣後再次駕駛A車至台61線橋下,將同案被告黎鎮源與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財物併予載離該處之際,是否知悉其所
載運者乃行竊所得贓物,因此前同案被告黎鎮源之犯行已達
既遂程度,依上開說明,即無再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㈣至有關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9時29分許,駕駛A車離開台
61線橋下後之去向,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均稱從該處駕車離
開後,係回其當時位在南投縣埔里鎮之居所,甚至否認當日
曾搭載同案被告黎鎮源一事(偵緝539卷第48頁、第73-77頁
);嗣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雖坦認其確有駕駛A車搭
載同案被告黎鎮源至台61線橋下,並改稱其從該處離開後,
即駕車回新竹(本院卷第130頁、第170頁、第236-238頁、
第240頁),但其後續究係前往岳父江興財家(本院卷第170
頁),抑或返回當時之租屋處(本院卷第236-238頁、第240
頁),先後說詞仍有反覆,也與證人田少宏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當晚不在租屋處等語(偵緝539卷第66頁),有所矛盾。
又觀卷附A車之車行紀錄(偵5352卷第77頁)可知,被告於1
11年11月20日晚間9時29分許離開台61線橋下後,嗣於同日
晚間10時8分許,仍駕駛A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與海
明街口,由此可見其駕車自台61線橋下離開後,應未直接進
入匝道北上駛離彰化縣。且被告於審理時稱其於111年11月2
1日凌晨從新竹再次駕車前往台61線橋下時,係沿台61線西
濱快速公路南下至彰濱下交流道等語(本院卷第238頁),
亦與前開A車之車行紀錄(偵5352卷第77頁)內容顯示,其
於當日凌晨5時許,尚有駕駛A車行經彰化縣伸港鄉、線西鄉
等行車路線難認相符,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而被告此部分
所辯,雖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或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相符合之
處,惟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同案被告黎鎮源間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自不能
以其辯解不能成立,而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既未參與同案被告黎鎮源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亦無事證足認其與同案被告黎鎮源曾
於事前有所謀劃及犯罪分工,或有何事後朋分贓物之情形,
自難僅憑被告於案發前、後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黎鎮源等舉,
遽認其與同案被告黎鎮源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同
案被告黎鎮源在本案工地行竊過後,已獨自駕駛B車將如附
表所示財物移至台61線橋下,而另行建立其對該等物品之支
配關係,犯行已屬既遂,即便被告再次駕車前往台61線橋下
時,獲悉其協助載運之物品乃同案被告黎鎮源竊得贓物,仍
無成立相續共同正犯之餘地,無從遽以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
證人即同案被告黎鎮源於審理時原先證稱:與被告在台61線
橋下會合後,我有叫他幫我載從貨車拿出來的東西,被告有
問我東西是怎麼來的,我就坦白說是偷來的,被告聽到後仍
願幫我載等語(本院卷第215-216頁),倘若非虛,則被告
應係在知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財物均為竊盜所得贓物之情
況下,仍於111年11月21日凌晨5時41分許,駕駛A車載運前
開贓物移離台61線橋下,而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
物罪嫌。嗣證人即同案被告黎鎮源於同次審理時雖改稱:我
在被告開車回來幫忙載東西時,騙他說這些是我工地的東西
,因B車爆胎了,幫忙我載,東西上車、車子開走後,被告
在路上有問,我就跟他說其實這些東西是我偷的等語(本院
卷第219頁、第223-225頁),然依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黎
鎮源、證人田少宏於本案供證之內容(偵緝539卷第67頁;
本院卷第124-125頁、第130頁、第216-217頁)可知,被告
將前開贓物載至新竹租屋處後,另曾與同案被告黎鎮源一同
前往變賣,是以,縱認被告確係在載運前開贓物駛離台61線
橋下後,始悉同案被告黎鎮源行竊一事,仍因後續與同案被
告黎鎮源一同載運變賣前開贓物之行為,而涉有搬運贓物罪
嫌。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
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加重竊盜罪與贓物罪之社會
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法律評價亦不相同,尚非具有犯罪事實
同一性之案件,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逕予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爰依同法第241條規定
予以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徠卡經緯儀1台 2 電動錘1支 3 電動切割機2台 4 發電機1台 5 電動手工具1組 6 電纜線1捆 7 電動錘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