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54號
CHDM,113,侵訴,54,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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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豪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罪,各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0年間,結識代號BJ000-A113015之
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
友關係,甲○○明知A女於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
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A女當時之
住處(地址詳卷),於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其生殖器進入A
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5次,後因甲○○
與A女發生感情糾紛,A女母親得悉上情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A女
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是依上開條文規定,為免揭露或推
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及A女母親之姓名
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依法予以遮隱,而以代號稱之。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16、3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交往後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交往期間曾多次前往A女住處,惟矢口否認有與A女發
生性交行為,辯稱:我有跟A女交往約2年,但我們只有擁抱
牽手而已,通訊軟體對話是我為了安撫A女才順著她講,我
們沒有發生過性交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57-359頁),辯護
人則以:A女於113年1月24日才提告,提告當日向警方陳稱
被告沒有在通訊軟體與其談論想發生性行為之對話,到113
年5月9日、23日偵查中始表示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於11
3年1月24日警詢中表示111年2月13日、111年2月14日、111
年2月15日之訊息則是隨便應付被告,實際上並無發生性交
行為,於113年5月23日警詢中表示111年2月23日、111年3月
2日此二日沒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又A女也曾證稱二人經常
傳訊息互開玩笑,可見A女與被告之訊息內容並不足以證明
二人有如起訴書所載性交行為。再者,被告及A女因有感情
糾紛,於113年1月2日簽署協議書一份,被告保證不與未成
年之女性友人「阿如」往來,A女認為被告後來違反約定,
雙方家人乃於113年1月19日在被告住家附近公園談判賠償金
數額,因為被告事後未支付金錢,A女才挾怨報復提出告訴
,故被告是否確實有如A女所指相關性交行為,有重大疑義
,既仍有疑義,請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第364-36
5頁),經查:
 ㈠被告成年人,前於110年間因與A女同在超市工作而結識A女,
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其於110年8月15日為A女慶生時,已
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嗣於交往期間曾多次前
往A女住處,並有與A女以通訊軟體傳送對話訊息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偵一卷第23-31、65-69、71-76、81-84頁)大致相符,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電請指揮詢問「性侵案件減少
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案件報告(他字卷第3-5頁)、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偵二卷第7頁)
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偵二卷第15-16
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偵二卷
第1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二卷第19-20頁)、A
女指認案發地點建築物外觀及街道照片(偵二卷第43頁)、
A女提供被告IG、臉書及LINE個人帳號頁面(偵二卷第21-23
頁)、A女提供其與被告親密合照(偵二卷第24-26頁)、A
女提供與被告IG對話截圖(偵二卷第57-88頁)、A女母親提
供112年12月4日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偵二卷第91-95頁)
、A女姊姊於110年8月15日在社交軟體Instagram發布為A女
慶生之限時動態截圖及照片(本院卷第197-201頁)等件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於於附表所示時間,在A女之住家,徵得A女同意,
對A女為性交行為5次之事實,業據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如下:
 ⒈A女於113年1月24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是我打工認識的同事,
我們在110年6、7月間開始交往,一開始交往時我就有跟被
告說我的出生年月日,被告在我滿14歲後,有跟我發生性行
為,次數我不清楚等語(偵二卷第23-31頁)。
 ⒉A女於113年5月9日偵查中陳稱:111年2月13日被告有與我發
生性行為,他當天傳給我的訊息裡,有一個噴水符號,就是
暗示那天想與我發生性行為,111年2月14日當天情人節他有
來我家,我確定那天有發生性行為,那幾天幾乎都有發生等
語(偵一卷第68頁)。
 ⒊A女於113年5月23日警詢中證稱:我後來有找到與被告的IG對
話訊息,111年2月13日、14日、15日被告有跟我發生3次性
行為,111年2月13日的訊息我提到想跟被告一起洗澡,被告
說他要幫我洗,我回說有大雞雞,被告說要請我吃,感覺我
會被他一點一點慢慢吃掉,後來被告晚上6、7點來我家到我
房間,然後他就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中,跟我發生性行為,
隔天111年2月14日晚上被告約6、7點有到我家,與前一天發
生性行為的過程一樣,112年2月14日我傳訊息跟他說我睡不
著,被告回我說是不是昨天性行為太激動,訊息中他用表情
符號一隻手比食指、一隻手比OK來表示「做愛」,後續我傳
訊跟他說「林北慾火焚身」、被告回說「我幫你降火」,當
天晚上我們有發生性行為,114年2月15日我問被告可不可以
幫我買驗孕棒,我怕懷孕,他說好,晚上6、7點他拿驗孕棒
叫我測,測完後我跟他說沒有懷孕,被告就說再來一次,反
正就不會懷孕,後來我們有做愛,他的陰莖有插入我的陰道
等語(偵一卷第71-76頁)。
 ⒋A女於113年8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2月13日的對話紀
錄是被告跟我說他要幫我洗澡,他先開車回家洗澡,吃完飯
就過來,我說有大雞難,他說要請我吃,這天後來有發生性
行為。性行為後被告會睡到凌晨2、3點再回去。111年2月14
日對話紀錄訊息第6頁被告有傳一個食指的圖示對著0K的圖
示,後面寫太激動,意思就是指昨天做愛太激烈。訊息中有
很多噴水的圖示,意思就是被告要約炮,要發生性行為。被
告會這樣密我,算是他的暗號。111年2月14日也是有發生性
行為,情況與前一天一樣。111年2月15日對話紀錄中我叫被
告買驗孕棒,是因為月經晚到,我生理期一向不太準,但已
經晚了有點久。被告當天有去買驗孕棒,他有拿給我,驗完
沒有懷孕,我們就有發生性行為。111年2月23日對話紀錄是
在講我們有做愛,做到我的腳麻掉了。111年3月2日對話紀
錄那天,我確定被告有來我家,我們有發生性行為。他與我
交往期間都有來我家等語(偵一卷第81-84頁)。
 ⒌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10年6月中去超市打工時認
識被告,沒多久就開始交往,111年2月13日對話紀錄截圖,
我傳訊「好」、「寶」、「趕快過來」、「有大雞雞」,被
告回了「好」、「請你吃」跟表情符號,我傳「今晚再給你
驚喜」,被告回「這個驚喜是不是很大、會不會讓妳覺得不
好準備」,被告說「正在吃飯」,我回「ㄌㄩㄝ」,被告再回
「感覺你會被我一點慢慢的吃掉」,意思是被告要跟我做性
行為,吃我身體,傳訊時被告還沒來我家,約在晚上6、7點
被告到我房間,我們就發生性行為,我認知的性行為就是被
告下面進入我的下面。111年2月14日,被告問我「起床了?!
」,我說「對」、「我整個睡不著」,被告問「為什麼」,
我回答「不知道、為什麼電話斷掉」,被告又回一個手指跟
圈圈的圖案說「太激動嗎」,那個表情符號意思是問說2月1
4日前一天發有生性行為,是不是太激動了。後來2月14日被
告傳訊說「你好好上課喔」、「晚上等你」再一個水的符號
,水的符號就是噴水,要做性行為的意思,做到我噴水之類
的。再晚一點我說「林北慾火焚身」,被告回說「我剛下班
我先回家」、「降降火」,然後2個表情符號跟水的符號
意思也是要做性行為,我們都是在我房間發生性行為,常常
是我洗完澡出來之後,他就在我房間,不然就是我在睡覺,
因為我有實習課,實習回去我就要先去睡覺、洗澡,我們就
會去房間,就會做性行為,被告有我家裡鑰匙。111年2月15
日我傳訊給被告「寶貝」、「你買一下驗孕棒」、「不然我
真的很緊張」,因為那時候有跟被告做性行為,我怕懷孕,
當時我在排卵期,月經剛好沒有來,我很怕,就請他幫我買
驗孕棒,因為當時沒有戴保險套,當天晚上後來被告有買驗
孕棒來找我,驗孕結果一條線,那天晚上又有發生性行為。
111年2月23日我傳訊跟被告說「我剛剛下樓我腳和手都在抖
」、「現在手也在抖」,被告回「我剛剛好像有看到」、「
抱歉吶」、「麻麻的感覺」,意思就是就是做性行為之後,
我從我家2樓走到1樓,感覺全身都在發抖。111年3月2日,
被告先問我「有沒有吃飽呀你」,我回「吃草莓」,被告回
「幫妳種?!」然後2個表情符號2個吻,我回「好害羞」,被
告再回「種ㄋㄟㄋㄟ」,意思是被告要種草莓在我身體上,傳訊
的時候還沒有發生性行為,那天晚上被告有來我家,我們有
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31-338、349-352頁)。
 ⒍依A女上開證述內容,雖有部分指訴內容模糊不清,然其對於
與被告交往經過,及被告與其發生性交行為5次經過,A女指
訴之各該時地、兩人互動情形、被告行為舉止及發生過程內
容明確,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難以為此具體陳述

 ㈢A女於113年8月1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
述,有下列補強證據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
 ⒈依卷附A女與被告於111年2月13日、111年2月14日IG對話紀錄
內容(偵二卷第57-62頁),於111年2月13日二人傳訊「A女
:想跟你一起洗」、「被告:我先開車回家喔 沒問題我幫
你洗就好了 你只需要站著就行了」、「A女:好」、「被告
:那我先開車回家洗澡吃飯就過去了乖乖等我」、「A女:
好 寶 趕快過來喔 有大雞雞」、「被告:好 請你吃」、「
A女:靠邀我是說真的拉 快點來喔」、「被告:好的知道了
」、「A女:今晚再給你驚喜」、「被告:好的 這個驚喜是
內內都不穿嘛 我到家了我先洗澡等等吃飽就出門了」、「A
女:好」、「被告:這個驚喜是不是很大啊」、「A女:可
能吧」、「被告:那~這個驚喜會不會讓你覺得~不好準備呀
?!」、「A女:不會」、「被告:那就好 突然好期待喔
正在吃飯」、「A女:ㄌㄩㄝ」、「被告:感覺你會被我一點一
慢慢的吃掉」,可知二人於111年2月13日相約在A女住家
見面發生性行為,之後於111年2月14日二人又傳訊「被告:
起床了?!」、「A女:對 我整個睡不著」、「被告:為什
麼」、「A女:不知道 然後不知道為啥電話就斷掉了」、「
被告:👉👌太激動嗎」、「A女:不知道」、「被告:有可
能喔」,其中被告所傳訊息「👉👌」之手勢符號,業經A女
證稱是做愛的意思,為被告與A女間暗號(偵一卷第83頁,
本院卷第334頁),足見A女證稱111年2月13日有與被告發生
性交行為,應屬實在。
 ⒉查A女與被告於111年2月14日IG對話紀錄內容(偵二卷第67-7
5頁),於18時許二人又傳訊「A女:林北慾火焚身 我不知
道」、「被告:😳😳😳我幫你降火 下班我先回家吃飯洗澡
馬上過來幫你降降火😳😳💦💦💦」、「A女:要幫我洗澡澡
」、「被告:好沒問題👌👌👌💦💦💦💦」、「A女:快 速速
」、「被告:好的沒問題💦😳」、「A女:哼 趕快」,而被
告所傳「💦」噴水符號,是用以表示要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
意,復經A女歷次證述明確(偵一卷第83頁,本院卷第335頁
),可見被告二人確實有相約在A女住家發生性行為,故A女
證述當日被告有前往A女住家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有上開
對話紀錄補強,尚屬可信。
 ⒊又查A女與被告於111年2月15日IG對話紀錄內容(偵二卷第67
-75頁),於12時36分許二人傳訊「A女:寶貝 你買一下驗
孕棒.....不然我真的很緊張……」、「被告:好 靠背 我買
」、「A女:今天早上被你說一聲我整個害怕」、「被告:
不要怕啦哎唷 我買 放心」,參以A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中均證稱:被告於2月15日那天有去買驗孕棒,他有拿驗孕
棒來找我,驗完沒有懷孕,我們那天晚上有發生性行為,因
為我們驗完,被告說「你看又沒中、幹嘛擔心、要不要再一
次」,然後我們又再一次性行為等語(偵一卷第83頁,本院
卷第351-352頁),是上開對話內容與A女所證情節相吻合,
足以補強A女所證該日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⒋再觀諸A女與被告於111年2月23日IG對話紀錄內容(偵二卷第
83-87頁),二人傳訊「被告:晚點載你去吃早餐好嗎?」
、「被告:起床了嘛」、「A女:薯條嗎」、「被告:香腸
?!」、「A女:?下面嗎」、「被告:一大早嗨一下就不
冷了你覺得呢然後帶你去吃早餐店薯條」、「A女:好愛你
」、「被告:不錯吧😳👀這個安排還行吧👉👌💦💦」、「A
女:🤭🤭」,後二人又傳訊「A女:我剛剛下樓我腳和手都
在抖 現在手也在抖」、「被告:我剛剛好像有看到😳👀抱
歉吶...👀👀麻麻的感覺👀👀」、「A女:對.....」、「被
告:晚上想在一次嗎」,可知該次訊息被告有傳送「👉👌💦
💦」之符號,以此暗號約定發生性行為,佐以A女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對話中講到「手腳在抖、麻麻的感覺」,是形容性
行為之後的感覺,「下樓」是說性行為後自己從家中二樓
一樓,不太記得那天是幾點發生性行為,反正那天就是有
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37-338、351頁),核與卷內對
話內容相吻合,足以補強A女上開所證屬實。
 ⒌參以A女與被告於111年3月2日IG對話紀錄內容(偵二卷第88
頁),二人傳訊「被告:有沒有吃飽呀你」、「A女:吃草
莓」、「被告:幫你種?!」、「A女:好害羞」、「被告
:種ㄋㄟㄋㄟ」,衡以A女證稱當時傳訊還為那生性行為,被告
的意思是要幫A女在身上「種草莓」,亦即在A女身上留下吻
痕淤青,而當天晚上也有在A女住家發生性行為,亦與上開
對話內容相符,足見上開對話內容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
 ⒍另A女亦提出被告半裸上身、頭部趴在A女胸前之照片(偵二
卷第26頁)及被告半裸上身、僅穿著一條短褲開門進入廁所
之照片(偵二卷第89頁),據A女證稱:偵二卷第26頁照片
是在我房間拍的,被告趴在我胸部,我由上往下拍的,偵二
卷第89頁是我拍攝的,當時我坐在住家廁所馬桶上,被告開
門進入看我上廁所等語(本院卷第349-350頁),衡情被告
與A女二人為交往中男女朋友關係,於IG上之對話內容飽含
性暗示話語,且被告得以裸身趴在A女胸部上、並於A女如廁
時進入廁所,在在顯示被告與A女身體碰觸絕非僅止於牽手
、擁抱而已,而是更甚於此,故上開照片亦可佐證補強A女
證稱二人有性行為之證述。
 ⒎綜上各情,足認A女上開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㈣辯護人雖執前詞為被告辯護,然A女於113年5月9日偵查中證
稱自己與被告交往許久,112年11月被告稱因A女未滿18歲,
被告家人無法接受A女年紀,故與之分手,之後A女發覺被告
與同樣未成年之女性友人「阿如」交往,A女無法接受,故
而向家人哭訴,家人帶A女報警,但這中間A女還在猶豫是否
要提告等語(偵一卷第66、6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
3年1月24日警詢所述不正確,因害怕會被學校調查性平事件
,擔心上課時間被叫去輔導室,同學們會知道這些事情,故
當下謊稱沒有性行為,另113年5月9日偵訊時,一開始向檢
察官陳稱111年2月14日的對話內容是隨便應付被告、並無發
生性行為,是不實的說法,因為當時真的很不願想起這些回
憶,只想趕快做完筆錄,且很擔心會被學校送性平調查,11
3年5月23日警詢中稱於111年2月23日、111年3月2日沒有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也是不正確的回答,因為真的非常害怕有
性平調查,所以一直說沒有,後面會說出實話是因為家人開
導我,告訴我不要害怕,就算真的有性平調查,也不會傳出
去,傳出去會有違法的問題,家人、律師、社工都有關心我
精神上的問題,精神科醫生也跟我說這不是我的問題,所以
後面就誠實的回答,我本來很害怕上法院講話會不會被人取
笑我小小年紀就做這些事情,但是後面我覺得這些事情不是
我的錯,我就不應該去害怕。我跟被告很常聊天開玩笑,但
我們發生性行為的事是真的,除了這5次有對話留存以外,
還有很多次性行為,只是後面他下班後會先回家洗澡吃飯,
約6、7點直接來我家找我發生性行為,這些就沒有對話等語
(本院卷第340-343頁),可見A女一開始內心猶豫是否要提
告,經家人帶往警局報警後,擔心學校對其進行性平調查、
遭同學議論,也害怕回想說出實情,故就111年2月14日、11
1年2月23日、111年3月2日是否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部分,
前後陳述不一致,然經A女查閱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並
調適心情後,願意於113年8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有於
附表所示時間與A女發生合意性交行為,於此後本院審理中
具結為一致之證述,並提供與被告間之相關對話紀錄佐證,
可認A女上開113年8月1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可信度甚高。又縱然A女經過思考後決心提告說出真相,而
於113年8月1日偵訊時證述被告與A女有如附表所示5次合意
性交行為,惟觀諸A女上開證述與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相
吻合,嗣後並未因改變想法對被告提告而就案發經過誇張渲
染,抑或改稱被告違背其意願為性交行為,且參酌A女一開
始由家人帶往警局報警時,拒絕提出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
,也不願將手機交予警方查看,明顯對提告一事有所保留,
益徵A女上開所稱之前仍在猶豫是否提告等語,非不可信,
且尚未悖於常情,是辯護人自不得以此遽指A女上開具結證
述不可採信。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及A女分手後,A女發現被
告與女性友人「阿如」過從甚密,認為被告劈腿,要求被告
簽署協議書不得與「阿如」往來,後因認為被告違約而挾怨
報復提告云云,然上開被告與A女所簽署之協議書(偵二卷
第97頁),僅記載被告不得與「阿如」往來,尚無提及被告
與A女有無發生性行為,被告亦自承該協議書是因其與A女有
感情糾紛才簽署,何況A女證述有卷內客觀事證可佐,已如
前述,尚難認A女所述有何誇大不實或誣陷被告之情事,自
難單憑其二人有感情糾葛而逕認A女所述不可採信,是辯護
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為犯罪構成要件,為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
定,是就被告上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即
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再予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人,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
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全、
人格發展造成影響,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到案後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過程未使用暴力
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被告於本院一再表示有意願與A女
以15萬元進行調解,然因A女母親表示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
,調解未能成立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回報單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49、60-61頁),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家中超市工作
,與父母、祖母、哥哥同住,沒有要扶養的對象,月收入約
3萬元左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A女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
刑等語,A女母親表示被告明知家人反對其與未成年人交往
,還刻意接近A女,以年齡太小為由分手後,又再與另一名
未成年人交往,現又否認一切,害A女傷心欲絕,請求從重
量刑等語,告訴代理人表示A女本就罹患憂鬱症,被告與A女
交往不過是為了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續沒感覺就與A女分手
,導致A女憂鬱症狀加重之意見(本院卷第148、366-36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罪手法相似,各罪侵害之法益相 近,犯罪時間為111年2月至同年3月間,時間相近,是考量 被告所犯上開之各罪,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 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應IG對話紀錄 1 111年2月13日晚上某時 A女住家房間 偵二卷第57-67頁 2 111年2月14日晚上某時 A女住家房間 偵二卷第67-76頁 3 111年2月15日晚上某時 A女住家房間 偵二卷第76-82頁 4 111年2月23日某時 A女住家房間 偵二卷第83-87頁 5 111年3月2日晚上某時 A女住家房間 偵二卷第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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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