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653號
CHDM,113,交簡,1653,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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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6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22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富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富鼎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下午2時33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前,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進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俟
確認安全後,再小心開啟車門,以確保安全,然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左前車門、
下車,適阮錦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自後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於曾富鼎甫從駕駛坐下車、尚未關上車門時,因閃煞
不及而撞及車門,致阮錦隆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中指末
端指節創傷性截肢之傷害(未達重傷程度)。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曾富鼎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阮錦隆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3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相片、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執照、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㈤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8月13日鑑定意見書。
 ㈥車禍事故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本院當庭播放之筆錄。
 ㈦上揭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阮錦隆就本件車禍發生
無肇事因素。惟經本院當庭播放事故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可
見被告係於停車、開啟車門、離開駕駛座下車並站立在車門
旁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始快速從被告車輛後方駛至並撞擊
被告已開啟約3秒的車門,且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車輛左側的
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會妨礙告訴人往左側偏移閃避被告已
開啟的車門之情形。而上揭鑑定意見書亦記載被告係於錄影
畫面時間14:32:34開啟車門、告訴人係於錄影畫面時間14:3
2:37撞及被告車門(見偵卷第110頁)。綜上,可知告訴人
於撞及被告車門前,被告之車門已開啟約3秒鐘,且被告已
從車上下車站立在車旁,然告訴人不但未進行煞車減速、亦
未進行閃避,始直接高速撞及被告開啟的車門之事實,可以
確定。從而,告訴人顯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過失,上揭鑑定意見書此部分之鑑定意見為本院
所不採。惟告訴人此部分之與有過失,尚無礙於被告本案過
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富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見偵卷
第77頁),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
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於110年間駕車
搭載友人,停在車道供友人下車,友人又貿然開啟車門致他
人閃避不及,撞及車門倒地受傷之情,經法院判處過失傷害
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竟仍不知記取教訓、謹慎駕車,本次又於駕駛自用
小客車在路旁停車時,未注意行進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
俟確認安全後,再小心開啟車門,即於停車後貿然開啟車門
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害;再斟酌本次車禍之
發生,被告雖有過失,但告訴人亦具有相當之過失;復衡酌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意見不同,致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退休
無業,家庭狀況為已婚,無需扶養他人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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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