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芳嫻
選任辯護人 李佳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芳嫻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4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員
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建物
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往右偏向擬駛往路外時,應預先顯示
方向燈且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而依當時情況天候
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
偏向駛往路外,適有告訴人林柔辰(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
被告蔡芳嫻駕駛車輛車身右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林柔辰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下眼皮撕裂傷、臉頰及
下頷撕裂傷、雙側性手部、左側大腿、手肘、右側膝部及臉
部擦傷、雙側性大腿及右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芳嫻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柔辰告訴被告蔡芳嫻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蔡芳嫻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被告蔡芳嫻與告
訴人林柔辰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林柔辰並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