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琦紳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琦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琦紳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中正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市○○路0段000
號前,欲超越在其前方與其同向行駛,由楊張水治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
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於超越前車時
,亦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即貿然超車,適楊張水治亦疏
未注意而左偏行駛,致本案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楊張水治騎
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楊張水治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膿
胸併敗血症、外傷性顱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顴骨
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邊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急性呼吸
衰竭,未明示是否伴有缺氧或高碳酸血症之傷害。
二、案經楊張水治委任楊添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琦紳雖坦認曾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撞
擊告訴人楊張水治騎乘之本案機車,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並
未超車,對本案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提出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始終未變更行車路線,不屬於超車行為
,本件事故係告訴人突然向左偏駛,被告因此煞車不及所致
,且本案經交通路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以及交通路公路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之覆議後,均認被告就本件
事故無肇事因素,被告並無過失責任,請求對被告為無罪諭
知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上午9時28分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
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彰化
市○○路0段000號前時,本案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騎
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同時受有膿
胸併敗血症、外傷性顱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顴
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邊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急性
呼吸衰竭,未明示是否伴有缺氧或高碳酸血症之傷害等情
,有彰化縣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
斷書、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數幀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7-5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本案事發地點之道路係未繪設車道線及未繪設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車道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1-33、41頁),
是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駛之本案機車既
均於上開未繪設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車道行駛,且
均為同向之直行車輛,自屬行駛於同一車道。又本案自小
客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案發經過畫面經本院當庭
勘驗後,其勘驗結果顯示甲車(按:即本案機車,下均同
)原本行駛於乙車(按:即本案自小客車,下均同)前方
右側處,其後甲車行至交岔路口時逐漸左偏,乙車亦有偏
左側行駛並逐漸接近右前方之甲車,嗣乙車繼續往前行駛
且超越甲車,隨後發生碰撞,整體過程中並未聽聞任何鳴
按喇叭或方向燈開啟聲音等情,亦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堪認被告當時確有欲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因而碰撞
該車之事實明確。另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
偵字卷第33、39-51頁),益徵被告並無任何客觀上不能
注意之情事。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
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1條第3款、第5款均有明文。被告駕駛之本案自
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碰撞時,雙方均行駛於同
一車道乙情,既如上述,則被告欲自後方超越右前方同向
行駛之本案機車時,本屬超車及使兩車產生併行之行為,
自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
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
第69頁),其對前揭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惟被告於案
發時見告訴人駕駛之本案機車持續行駛於其右前方,卻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於超越同一車道
之本案機車時,未鳴按喇叭或開啟方向燈,亦未待告訴人
允讓,即逕行超越告訴人騎駛之本案機車,因而致生本件
事故,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
上揭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之勘驗結果,雖顯示告訴人騎乘
本案機車時亦有偏向左側行駛之情形,惟觀其偏行幅度要
非顯著,如被告可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衡情大可避免本件
事故發生,應可認定被告確有過失行為;且告訴人騎駛機
車左偏之行為,亦僅構成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告並不因此脫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超車等語,惟此部分與卷內事證及本案
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不符,業如上述
,是被告前揭辯解,並不可採。又辯護人雖辯以本件事故
係告訴人騎駛本案機車突然向左偏離所致等情,然依前所
述,縱令本案機車固有偏向左側行駛之事,惟依其情形尚
屬被告可以避免,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無須負過失責任,是
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至本件事故經送車鑑會鑑定,其
結論認定告訴人騎駛本案機車往左偏向時,未注意同向左
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及並行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告駕
駛本案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再送覆議會覆議後,其覆
議意見大致與上述鑑定意見相同乙節,有車鑑會鑑定意見
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5-97
、113-114頁),辯護人並執此抗辯被告並無過失責任;
惟觀諸前揭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之結果,均未敘及被告有
超越前車及使兩車產生併行等情節,亦未就被告欲超越同
一車道之前車時,是否鳴按喇叭或開啟方向燈,以及有無
等待前車允讓始行超越等事項加以說明,難謂周全,其結
論無從逕予採納,故辯護人前揭辯解,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過失傷害之
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偵字卷第57頁),核符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
,惟此部分乃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不影響其前揭停留於
現場,使肇事責任得以釐清及發現真實,以節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於超越前方之本案機車時未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其犯後態度非佳;再衡以被告之
違規情節、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之情形、告訴人之傷勢程
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56頁),以
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時間 勘驗結果 09:48:32 至 09:48:39 畫面顯示機車(下稱甲車)行駛於拍攝畫面之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前方右側處,而甲車行駛位置係位於道路右方白線左側(09:48:32)。又乙車於行駛過程中,其左前車頭與道路雙黃線均屬重疊。 09:48:40 至 09:48:43 甲車於行經交岔路口前時,即逐漸行駛至道路右方白線右側(09:48:43)。此時乙車仍在甲車後方。 09:48:44 至 09:48:46 一、甲車行經交岔路口,該路段為偏左彎之車道,甲車駕駛人於經過路口處時有向右擺動觀看之動作,並繼續向前方行駛,惟畫面顯示甲車似有逐漸向左側移動之情形,且於經過交岔路口後,甲車行駛位置已移動至道路右方白線左側處(09:48:46)。 二、乙車於行經交岔路口後,亦有偏向左側行駛之情形,其左前車頭已超越道路雙黃線左側(09:48:46),同時逐漸接近行駛在右前方之甲車。 09:48:47 至 09:48:49 乙車繼續往前行駛,並超越行駛於右前方之甲車,隨後發生碰撞聲音且畫面震動(09:48:47),整體過程中並未聽聞任何鳴按喇叭或方向燈開啟之聲音。 09:48:50 至 09:49:01 乙車向右側靠邊停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