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87號
CHDM,112,訴,487,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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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承佑

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鄭翌如


被 告 胡芮緁(原名胡怡雯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張松富

          
陳柏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074、2128、1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承佑鄭翌如胡芮緁、張松富陳柏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承佑(綽號:阿虎)基於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被告莊啓生(綽號:羅蘭度,另行通緝)、被告
鄭翌如(綽號:小辣椒)、被告胡芮緁(綽號:大目、大小
姐)、被告張松富(綽號:年輕人)、被告陳柏廷(綽號:
TT)則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施承佑自民國110
年10月間起、被告鄭翌如自110年10月中起、被告胡芮緁自1
10年11月間起、被告張松富自110年12月間起、被告陳柏廷
自111年1月13日起,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勇哥」、
尚恩」、「宙」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普通賭博、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為手段,並以人頭帳戶掩飾、隱
匿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得之去向、所在,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賭博、洗錢集團組織,由「勇哥」負
責對外招攬組織成員,並經由「勇哥」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將供轉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U盾、U盾自動點擊器等物
,交給被告施承佑,由被告施承佑統籌指揮,負責租屋及提
供上述物品設立機房、指示被告鄭翌如胡芮緁、張松富
陳柏廷分工上分(將不特定賭客匯款兌換點數,並登錄於會
員在該娛樂城網站之帳號內)、下發(將賭博款項匯款至贏
錢賭客之銀行帳戶,或賭輸賭客所匯款項歸於金沙娛樂城、
999娛樂城、小刀娛樂網、天天開心賭博網站等賭博集團所
有)、核對金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O、O樓,設立
賭博、洗錢機房,共同經營賭博、洗錢網站,並提供大量之
人頭帳戶供不特定賭客匯款兌換點數,以進行賭博網站提供
之賭博遊戲把玩,在賭客匯錢進去人頭帳戶並確認後,轉換
成賭博點數登錄於會員在上開金沙娛樂城等賭博網站之帳號
內,由賭客以所取得之點數,於上述賭博網站上進行賭博,
賭客於遊戲中贏得之點數,可向該賭博網站申請兌換成等額
之現金,上開賭博網站會顯示出款,被告施承佑等5人再依
其分工,以U盾連結網際網路至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官網,再
輸入U盾密碼後,將賭博之款項匯款至贏錢賭客之銀行帳戶
,賭客如輸掉點數,則所匯入上述收取賭金人頭帳戶用以兌
換賭博點數之現金則歸上開賭博網站所有,且在上述人頭帳
戶內之款項遭提領後,不知去向、所在,造成金流斷點,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賭博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經警
據報蒐證後,於111年1月20日,持本院法官開立之搜索票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彰化縣○○鎮○○路
0段000號O、O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
施承佑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第268條之圖
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鄭翌如胡芮
緁、張松富陳柏廷上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等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 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 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 ,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 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 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



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 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 ,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 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 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 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承佑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施 承佑、鄭翌如胡芮緁、張松富陳柏廷於警詢、偵訊時之 供述、現場座位圖、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 查隊勘察報告2份、公司作業制度規定、Telegram通訊軟體 對話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 心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2日 刑生字第111004205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職務報告等件作為其所憑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施承佑等人固坦承渠等於查獲前有在上址從事操作 上下分之行為,且員警於111年1月20日,持本院法官開立之 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以網際網路 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
 ㈠被告施承佑辯稱:上址是我找其他人去裡面工作的,我們主 要是第三方支付,我承認有幫賭客上下分,賭博內容我不曉 得,也沒看過賭博頁面,我只知道是娛樂城,跟這個娛樂城 沒有直接接觸,我不知道玩的內容為何,我也不知道賭客是 否真的有拿金錢來出金入金,本件都還在測試中,也還沒實 際運作。我在警詢時所說的錢和儲值金額都是系統上的數字 ,這不是賭客的錢。勇哥沒有說經營的機房要幫哪些賭博網 站或娛樂城,因為電腦裡面已經有系統、營運後賭客如何上 分跟我們沒有關係,賭客要自己去找娛樂城,我們單純確認 金流,其他不歸我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第169 頁至第170頁、卷三第238頁至第240頁);被告施承佑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網路遊戲類型眾多,如無證據足資認定 參與遊戲之玩家或會員另有持該點數(積分)實際兌換現金 或其他財物之舉,仍非屬賭博犯罪,檢察官自需證據證明確 有娛樂城存在,且該等娛樂城確實有意圖營利、讓玩家或會 員在進行賭博遊戲後實際兌換現金或其他財物之情,始足認 定該等娛樂城為從事刑法第266條賭博犯罪或刑法第268條之



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犯罪。勘察報告中之文件檔雖 有「代收訂單、代付訂單」等字樣,然關於出入金方式及資 金流向皆屬未知,尚無從認定被告施承佑所為構成賭博罪,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確有網站按何種比例進行抽頭或確保其 必然獲利,而可證明該等網站具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要件。檢察官未能積極證明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特定犯 罪,即無從認定被告施承佑等人為刑法第268條犯罪之共同 正犯,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施承佑等人有經手任何金錢之 移轉行為,則本件被告施承佑等人所為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件既未能證明被告施承佑等 人涉有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且依照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一般洗錢罪規定,最重只能處以有 期徒刑3年,亦非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故被告施承 佑亦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至第328頁)。 ㈡被告鄭翌如辯稱:當時是被告施承佑找我進去工作,叫我坐 在電腦前面做確認,說是類似要做網路儲值,沒有提到賭博 ,我在工作的那段期間沒有看過賭博的東西,只有看過9PAY 的網站,當時也還只是在測試,直到離職那天都在測試。工 作內容是幫越南博弈娛樂城從事上分的工作,不知道是幫哪 個娛樂城,技術人員是透過群組訊息與我聯絡,我沒有看到 有款項出入,測試時也沒有看到有關娛樂城的內容或接觸過 娛樂城的會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卷三第238頁)。 ㈢被告胡芮緁辯稱:我全部否認,之前稱賭博部分認罪,是因 為我在警詢時,警察跟我說這就是賭博。需要操作時被告施 承佑會跟我說,他們指示我去按什麼按鍵,然後就放著看電 腦跑,其他不用做,電腦上顯示的是英文,但我看不懂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卷三第53頁至第64頁、第238頁至第 239頁);被告胡芮緁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並無被告等人實際與賭客交易之情形,故不構成刑 法第266條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另檢察官應先論述娛樂城 有抽成之情形,再論述娛樂城與被告等人後台支應角色間有 抽成之情形,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後台有抽成 之情形,故本件亦不符合刑法第268條之規定。此外,依證 人之證述以及扣案電腦勘驗資料,亦可見迄至111年1月13日 止,甚至111年1月17日系統也都是顯示測試中,是本件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已實際營運,而本件相關電腦設備都是在 測試階段,不構成賭博犯行,另既無特定犯罪,則不構成洗 錢防制法之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卷三第242頁至 第243頁)。




 ㈣被告張松富辯稱:是被告施承佑介紹我工作,等『商戶』或技 術人員用SKYPE告訴我要用哪支手機要重新開機,以及幫客 人用9PAY網站上下分。我之前有看過9PAY網站,但是就只有 看到上下分的資料,這個網站本身不是賭博網站,沒有賭博 資料。我做了不到一個月,還沒開始營業,我也不清楚分工 模式。上分就是上面的叫我打數字進去,下分應該就是相反 。上下分可能跟賭客有關係,但我不知道跟賭金有沒有關係 (見本院卷一第250頁至第251頁、卷三第239頁)。 ㈤被告陳柏廷辯稱:我不認罪。我沒看過網路博奕的網站,我 也不知道到底賭博内容是什麼,也不知道賭博的玩法是什麼 ,我會說好像是越南的網路博奕是因為聽被告張松富說的。 我去學如何操作網站,如何跟客人回復之類以及上下分,有 點像客服的感覺,但我還沒有真的跟客人說過話。上分就是 幫會員帳號儲值點數,我不知道會員如何儲值點數,下分就 是會員把點數扣掉,類似提領,但是點數扣掉之後做什麼我 不知道。被告張松富介紹我進來,我沒有領到錢,工作內容 是顧電腦看系統,系統看不太懂,我沒有操作過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66頁至第267頁、卷三第239頁)。六、經查:
 ㈠訊據被告施承佑等人對於渠等在查獲前在上址從事操作上下 分之行為,以及員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扣如附表所示扣案 物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1頁),並有現場 座位圖、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勘察報 告2份、公司作業制度規定、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 片、房屋租賃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扣押物品 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2日刑生字第11 1004205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第117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 48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261頁至 第263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第283頁至第298頁、第445頁 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3頁、第469頁至第483頁、第489 頁至第491頁,偵11951卷第75頁至第109頁),復有如附表 所示之扣案物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施承佑等人被訴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 博罪部分:
  ⒈查被告施承佑等人雖曾於偵查中表示承認賭博罪之犯行( 見偵2074卷第169頁、第223頁、第241頁),但於本院審 理時均已否認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與聚眾賭博罪,是依首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僅因曾有 被告施承佑等人為上揭供述或自白,即認定被告施承佑等 人成立該犯罪,仍應詳予審酌卷內有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資 補強,而為被告施承佑等人此部分是否成立犯罪之認定。  ⒉被告施承佑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勇哥」介紹我金流方 面的工作,是做線上賭博的第三方支付,幫娛樂城及會員 做上下分,他給我一些資源讓我自行運作,手機配備是「 勇哥」寄給我,電腦是我自己買的,金流上下分系統的網 址及密碼是「勇哥」提供給我。配合的賭博網站是越南的 賭博網站「天天開心」,但網址我真的不知道,因拿到平 台時,裡面都已經設定好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他卷第3 30頁,偵11951卷第175頁),而被告胡芮緁、鄭翌如、張 松富、陳柏廷於警詢時均陳稱:不清楚是幫哪個娛樂城從 事上分等語(見警卷第77頁、第185頁、第267頁、第321 頁)。
  ⒊①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佐 辜明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卷第133頁以下的勘察 報告是我製作的,我製作編號5電腦的部分,開機後發現G OOGLE的帳戶還是登入的狀態,我就進去雲端硬碟將資料 都下載,雲端硬碟下載的資料有1月至12月的檔案,點進 去之後發現是一些日報表,除了有一些紀錄越南銀行帳號 、也有一些款項記載,我們還有下載到報告第13頁的部分 ,有一個EXCEL檔案叫網址,裡面有一些分店的網址記載 ,有一些帳號、密碼,當時用這台電腦進入後臺網站,設 定110年1月1日至111年1月20日,發現訂單數總共有192筆 ,成功訂單總額有新臺幣(下同)5,4019,000元,有訂單 數及訂單總額。另用帳號、密碼登入SKYPE,發現有在說 一些工作、訂單、補單的事情。現場勘察時未發現這個電 腦內有刪除軟體或刪除檔案之狀態。現場只針對編號3及 編號5的電腦進行勘察,是因為另外的電腦裡面都是一樣 沒有資料的狀態,且都是登入一樣的GOOGLE帳號。雲端硬 碟內中,「司法_風控_盜領狀態」的檔案開啟後可見銀行 帳號、金額、有檢查日期,所記載之「農業」、「建設」 、工商、民生、中國、郵政看起來像是中國那邊的銀行, 旁邊的代碼是寫「金沙」、「999」、「小刀」。我看到 的比較是偏向賭博網站帳號之間匯兌之情形,款項金額、 訂單的部分,當下雲端是沒有賭博網站的訊息。在勘驗整 個電腦或雲端資料之後,電腦內主要是疑似資金出入,其 他找不到與賭博相關的資料,單純這電腦是在做資金處理 ,但是是看不到賭博的,或是與賭博相關之內容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57頁至第265頁);②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佐陳長洲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警卷第117頁以下的勘察報告是我製作,我是勘 察編號3電腦的部分,編號3的電腦內有2個後台,第一個 是pro.gamekingdom.world,第二個是9pay.online,SKYP E對話紀錄有提到這兩個後台是讓人上分、下分的,是在 幫娛樂城會員自動出款或派彩,下發給Withdraw轉移資金 用的,且這需要員工審核。我沒有網銀,當然沒辦法看到 所謂的實際資金流動,當天我沒有看到有娛樂城或有射倖 性的賭博遊戲,且我所下載下來的SKYPE對話紀錄也沒有 看到有娛樂城或有射倖性的賭博遊戲,現場電腦並沒有顯 示賭博網站,因在SKYPE對話紀錄發現有類似博奕網站的 名稱,所以判斷上分、入款與賭博、博奕有關。當初在整 個勘察電腦雲端資料,發現「未命名試算表」檔案有上 分及入款的銀行帳戶紀錄,看起來資金出入有一部分是在 越南,而沒有與中國有關的銀行帳戶上分、入款有關的, 但未看到前端賭博錢進出之部分;另在GOOGLE雲端發現檔 案名稱可疑的「司法_風控_盜領狀態」的EXCEL表格,而 在「司法_風控_盜領狀態」的EXCEL檔內是看到與中國有 關的銀行帳戶,因為是寫農業、建設、工商,看起來是銀 行的名稱,故當時合理推斷是幫助博奕的行業上分、下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頁至第276頁)。是可知證人辜明 唯、陳長洲在現場電腦或雲端資料中,除單純記載文字及 數字之報表外,均未發現任何賭博網站頁面,亦未發現實 際具體帳戶之資金流動。而觀諸分別由證人辜明唯、陳長 洲所出具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勘 察報告(見警卷第117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48頁) ,以及自證人辜明唯、陳長洲所勘察編號3、5號電腦內下 載之資料列印畫面(見本院電腦勘驗資料卷,光碟存放於 偵11951卷後附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可見檔案名稱 為「司法_風控_盜領狀態」之文件檔雖記載「金沙」、「 999」、「小刀」等文字(見警卷第141頁),然無任何賭 博之具體內容或金流,且其上記載之姓名為簡體字、銀行 為大陸地區之銀行,亦與被告施承佑所述係配合越南「天 天開心」賭博網站不符,而其他圖片檔及文件復均未見任 何賭博之具體內容或金流。
  ⒋基上,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施承佑等人代理收付款項之「 金沙娛樂城」、「999娛樂城」、「小刀娛樂網」、「天 天開心」網站均為博奕賭博網站,但遍觀起訴書犯罪事實 並未記載任何各該網站所經營之賭博方式,以及透過何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賭資、分派彩金。而被告施承佑辯稱:不 知「天天開心」賭博網站之網址為何等語,且被告鄭翌如胡芮緁、張松富陳柏廷均為不知配合哪個娛樂城之辯 詞,又依前開2名偵查佐所勘察及下載之資料,均未見任 何賭博網站或具體金流,是本件被告施承佑等人固曾於偵 查中承認賭博犯行,然卷內事證不足補強被告施承佑等人 從事有具體金流之賭博網站上下分系統。
  ⒌更何況刑法第268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為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 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 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 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 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 法第266條,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 不同之處罰規定。易言之,刑法第268條規定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 之直接對價,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 身之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 ,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 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 客觀上並有允許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 認其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 ,而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 之抽頭而言(無參與對賭之特徵),苟行為人賭博之目的 係圖藉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即便依賭博遊 戲之設計,經營者長期之勝率較高,每次賭博輸贏之或然 率仍屬不確定,換言之,並不失賭博射倖性之特徵,故行 為人縱有營利之意圖,亦係藉「賭博行為」本身營利,非 以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賭博媒介行為」營利,如 此亦難以刑法第268條之罪責相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未主張上揭「金沙娛樂城」、「999娛樂 城」、「小刀娛樂網」、「天天開心」等網站有何藉「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來獲得何「賭博贏錢」以外 經濟收益之事實,更未提出任何可證明該「營利」事實存 在之證據以供審酌,是實無從依憑卷內現有證據,認定上 揭網站有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來獲得「賭 博贏錢」以外經濟收益之事實。




  ⒍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上揭「金沙娛樂城」 、「999娛樂城」、「小刀娛樂網」、「天天開心」等網 站有何具體之賭博行為,更未能證明上揭網站有何藉「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來獲得「賭博贏錢」以外經 濟收益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上揭網站之經營人,是否成 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 博賭博罪嫌,顯有可疑,自更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施承佑等 人有與上揭網站之經營人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之餘地。從而,本院認 檢察官之舉證,仍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施承佑等人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刑法第268條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之確定心證。  ㈢被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承佑等人涉犯一般洗錢罪嫌,係主張 被告施承佑等人有與上揭「金沙娛樂城」、「999娛樂城」 、「小刀娛樂網」、「天天開心」網站之經營人共同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博罪,且以人頭帳戶為 上揭網站代收賭客之賭資,並自人頭帳戶將賭資提領而出之 行為,而該等行為已發生掩飾、隱匿上揭網站經營賭博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且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犯罪係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施承佑等人之行為已 構成一般洗錢罪。然本件檢察官之舉證未能證明被告施承佑 等人及上揭網站人員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賭博罪乙節,已如上述;另檢察官復未主張及證明被告 施承佑等人有何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所定其他特定犯罪, 則被告施承佑等人之行為實已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 義之洗錢行為,更無從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件已無從認定被告施承佑等人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或同法 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嫌,此如前述 。況依公訴意旨所指之賭博網站帳務人員所從事犯罪乃典型



之賭博分擔行為,其等犯罪手法係由賭客任意下注,並非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而犯罪,所犯之刑法第 268條之罪亦非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即非聯合 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條所稱「嚴重犯罪」),應 認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要件不合。又因檢察官所 認定被告施承佑等人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罪,該罪法定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因此,檢察官所指 被告施承佑等人涉犯之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最重只能科以有期徒刑3年。以刑法謙抑原則,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在一般洗錢罪中,量刑既已封鎖至3 年以下,應限縮解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與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 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施承佑等人所為不成 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之程度,並不能證明被告施承佑所為,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 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鄭翌如胡芮緁、張松富陳柏廷 所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第268條之 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罪嫌。本件既無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施承佑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依照首揭說 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施承佑等 人均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被告莊啓生提出之現金 15,000元 2 被告胡芮緁提出之現金 25,000元 3 被告鄭翌如提出之現金 40,000元 4 被告張松富提出之現金 39,000元 5 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2支 6 Redmi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3支 7 Redmi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 2支 8 小米廠牌金色行動電話(無SIM卡) 16支 9 小米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7支 10 小米廠牌灰色行動電話(無SIM卡) 3支 11 小米廠牌粉色行動電話(無SIM卡) 4支 12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 4支 13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14 OPPO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5支 15 OPPO廠牌粉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3支 16 OPP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17 OPPO廠牌紅色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18 OPPO廠牌粉色行動電話(無SIM卡) 15支 19 OPPO廠牌金色行動電話(無SIM卡) 15支 20 Redmi廠牌紅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21 Redmi廠牌藍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2支 22 Honor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23 Honor廠牌黑色行動電話(無SIM卡) 2支 24 Redmi廠牌黑色行動電話(無SIM卡) 9支 25 Redmi廠牌紅色行動電話(無SIM卡) 4支 26 Redmi廠牌藍色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27 長虹廠牌黑色行動電話(無SIM卡) 12支 28 SUGAR廠牌金色行動電話(無SIM卡) 2支 29 英特萊廠牌金色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30 APPLE廠牌iphone12ProMax型號(含SIM卡1張) 1支 31 監視器主機 1台 32 監視器鏡頭 3個 33 WIFI分享器 1台 34 網路分享器 1個 35 分享器 1台 36 U盾 54個 37 U盾自動點擊器 102個 38 USB擴充座 1台 39 電腦螢幕 13台 40 電腦主機 12台 41 不斷電設備 2台 42 計算機 2台 43 藥袋 6包 44 塑膠袋 1個 45 寬頻帳號卡 1張 46 行動電話架 1組 47 越南SIM卡 1張 48 房屋租賃契約 1件 49 葫蘆 4顆 50 水晶金剛柱 6組 51 招財金錢樹屏風 1件 52 招財金錢樹掛畫 1件 53 工作臺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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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