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錫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2、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柯錫發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錫發、陳智花(由本院另行審結)前
具配偶關係,被告柯錫金(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死亡,由本
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為被告柯錫發之弟,被告柯俊仁(由本
院另行審結)係被告柯錫發之友人,被告柯學花(由本院另
行審結)為被告柯俊仁之配偶(已於109年8月11日離婚),
並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柯俊仁、柯錫發、陳智花及柯清
英(大陸地區人士,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均明
知被告柯俊仁、柯學花2人無結婚之真意,為使被告柯學花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柯清英
介紹、被告陳智花負擔機票費用,於100年5月4日,由被告
柯錫發帶同被告柯俊仁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再於同年5月6日
由被告柯俊仁、柯學花在福建省寧德市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
,被告柯錫發、柯俊仁取得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所製
作之結婚公證書後返回臺灣,被告柯俊仁於同年5月7日返臺
後,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驗
證獲准。嗣由被告柯俊仁於同年5月25日,持該結婚公證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等文件,至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縣服務站(下稱移民署彰化站)申
請許可被告柯學花入境,經該署承辦人員審查後許可入境並
製發入出境許可證後,被告柯學花即於100年7月20日順利入
境。又被告柯學花入境後,即與被告柯俊仁於同年7月26日
,持該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驗證證明等文件,至彰化
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
,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上,並換發國民身分證予被告柯
俊仁。被告柯俊仁再於同年8月6日,至伸港鄉戶政事務所申
請核發其等結婚之不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於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柯錫發、柯錫
金、陳智花均明知被告柯錫金與周春玲(大陸地區人士,另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周春
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陳智花介紹,被告柯錫發帶同被告柯錫金於100年3月14日搭
機前往大陸地區,再於同年3月16日由被告柯錫金與周春玲
在福建省寧德市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被告柯錫金取得福建
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並於同年3月1
9日返臺後,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獲准。嗣由被告柯錫金
於同年4月12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等文件,至移民署彰化站申請許可周春
玲入境,經該署承辦人員審查後許可入境並製發入出境許可
證後,周春玲即於同年5月17日順利入境。又周春玲入境後
,即與被告柯錫金於同年5月18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及海基
會出具之驗證證明等文件,至伸港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
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上,並換發國民身分
證予被告柯錫金及取得其等結婚之不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
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柯錫發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繫屬後,被告柯錫發業於113年6月15日死亡,此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本院卷第123
-124頁)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