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55號
CHDM,112,訴,1055,2025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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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學花



陳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2、1393號),於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學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陳智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1-23行「換發國民身分證予柯俊仁。柯
俊仁再於同年8月6日,至伸港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柯俊仁
、柯學花結婚之不實戶籍謄本」之記載,更正為「換發、發
給國民身分證及載有上開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予柯俊仁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8-19行「換發國民身分證予柯錫金及取
柯錫金周春玲結婚之不實戶籍謄本」之記載,更正為「
換發、發給國民身分證及載有上開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
柯錫金」。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柯秋
霞於調詢時之證述、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臺灣地
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面(訪)談結果建議表、
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戶籍謄本、內政部
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及蒐證照片、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規定之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
準加以換算,無涉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刑法第2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柯學花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智花就附表編號1、2所為,則均係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
 ㈢被告陳智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㈣被告2人與柯清英(大陸地區人士,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通緝中)、同案被告柯俊仁柯錫發(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被告陳智
花與柯清英、同案被告柯俊仁柯錫發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智花與周春玲大陸地
人士,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同案被告柯錫金
(於113年3月17日經發現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柯錫發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被告
陳智花與同案被告柯錫金柯錫發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智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
區人民(即周春玲、被告柯學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
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危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及入
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人士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有不該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及被
告柯學花自述小學肄業、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尚須扶養
另名未成年子女、現無工作、生活依靠先前存款維持、須按
月償還約新臺幣1萬多元貸款(本院卷第309頁)、被告陳智
花自述其從未接受教育、離婚、須扶養尚在就學之子女、現
無工作、生活仰賴男友資助、無負債(本院卷第309頁)等
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其等均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柯學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復衡酌被告陳智花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 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 ,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宣告緩刑: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5-317頁),其等 因一時失慮而初次犯罪,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 ,堪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 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2人確切記取教訓,避免再 度犯罪,就被告柯學花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金額;就被告陳智花部分,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 育1場次,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2號                   112年度偵字第1393號  被   告 柯學花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立中律師
  被   告 柯錫發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智花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錫金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俊仁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錫發陳智花係前夫妻、柯錫金柯錫發之弟、柯俊仁柯錫發之友人、柯學花為柯俊仁之妻,渠等為下列犯行:(一)柯俊仁柯錫發柯清英(大陸人士,已離境,另行通緝) 及陳智花均明知柯俊仁與柯學花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柯學



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柯清 英介紹、陳智花負擔機票費用,於民國100年5月4日,由柯 錫發帶同柯俊仁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再於同年5月6日由柯俊 仁與柯學花在福建省寧德市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柯錫發柯俊仁取得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 後返回臺灣,柯俊仁於同年5月7日返臺後,向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獲准。嗣由柯俊仁 於同年5月25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等文件,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 縣服務站(下稱移民署彰化站)申請許可柯學花入境,經該 署承辦人員審查後許可入境並製發入出境許可證,之後柯學 花即於100年7月20日順利入境。又柯學花入境後,柯俊仁、 柯學花即於同年7月26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 驗證證明等文件,至彰化縣伸港戶政事務所○○○○○○○○○○○○ ),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 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 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上,並 換發國民身分證予柯俊仁柯俊仁再於同年8月6日,至伸港 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柯俊仁、柯學花結婚之不實戶籍謄本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
(二)柯錫發柯錫金陳智花均明知柯錫金周春玲大陸人士 ,已離境,另行通緝)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周春玲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工作,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智花介紹, 柯錫發帶同柯錫金於100年3月14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再於 同年3月16日由柯錫金周春玲福建省寧德市辦理假結婚 登記手續,柯錫金取得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所製作之 結婚公證書後,柯錫金於同年3月19日返臺後,向海基會申 請文書驗證獲准。嗣由柯錫金於同年4月12日,持該結婚公 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等文件, 至移民署彰化站申請許可周春玲入境,經該署承辦人員審查 後許可入境並製發入出境許可證,之後周春玲即於同年5月1 7日順利入境。又周春玲入境後,柯錫金周春玲即於同年5 月18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驗證證明等文件, 至伸港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之戶 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 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 籍登記資料上,並換發國民身分證予柯錫金及取得柯錫金



周春玲結婚之不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 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1 被告柯錫發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柯俊仁之供述 佐證其與柯學花係假結婚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柯錫金之女柯雅雲之證述 證明證人從未在居住地見過被告周春玲,堪認被告柯錫金周春玲係假結婚等事實。 4 證人A1之證述 佐證被告陳智花、周春玲、柯學花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有向證人提及假結婚等事實。 5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陸地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出境資料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柯俊仁柯錫發陳智花、柯學花、柯錫金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柯俊 仁、柯錫發柯錫金陳智花另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等罪嫌。被告柯俊仁柯錫發陳智花、柯學花、柯錫金之 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被告柯俊仁柯錫發陳智花間及柯錫發陳智花與柯錫金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柯俊仁柯錫發陳智花、柯錫金所犯上開 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處 斷。被告柯錫發陳智花就犯罪事實一(一)、(二)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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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