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維
選任辯護人 鍾旺良律師
被 告 黃柏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被 告 高鉦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 9128號、第9295號及第9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智維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間,得知女友張雯婷與告訴人吳崧瑋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相識,告訴人吳崧瑋要求包養張雯婷,並嘲諷葉智維的性能力不佳、無法讓張雯婷幸福,被告葉智維因此對告訴人吳崧瑋心生不滿,復得知告訴人吳崧瑋係在經營傳播公司,有招募小姐上班的需求,竟以此為計,與友人即被告黃柏翰、被告高鉦傑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高鉦傑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heng」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吳崧瑋,佯稱欲仲介小姐至吳崧瑋所經營之傳播公司上班,誘騙告訴人吳崧瑋外出面試應徵,告訴人吳崧瑋應允後,被告高鉦傑於111年6月12日8時許,駕駛被告葉智維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被告葉智維、黃柏翰及年籍不詳、不知情之伴遊小姐,自高雄市出發至臺中市○○路00號前之統一超商前,與告訴人吳崧瑋相約見面,其後又改約到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芳門市見面,於111年6月12日0時21分許,被告高鉦傑在統一超商東芳門市(○○路)前,將被告葉智維、黃柏翰提前放下車後,再夥同年籍不詳之女子至統一超商東芳門市旁之選物販賣機(○○路0段)前,向告訴人吳崧瑋佯裝應徵傳播工作,於同日0時28分許,吳崧瑋及其女友陳芯如在○○路0段面試年籍不詳之女子時,被告葉智維、黃柏翰分持西瓜刀、電擊棒靠近吳崧瑋,被告葉智維在靠近吳崧瑋時,即持西瓜刀朝吳崧瑋之背部砍殺1刀,吳崧瑋遂朝○○路方向拔腿而跑,因天雨路滑,吳崧瑋不慎在路中央跌倒,被告黃柏翰追到後,復持電擊棒毆打吳崧瑋之身體多下,並持電擊棒攻擊吳崧瑋之身體多處,被告葉智維隨後趕到時,再持西瓜刀朝吳崧瑋之右側身體、大腿、雙手等身體砍殺4刀,致使吳崧瑋受有背部和骨盆無異物撕裂傷未穿刺後腹腔、雙膝擦傷、雙手肘擦傷、雙手擦傷、右胸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幸未死亡。吳崧瑋爬起後,趁隙朝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金馬加油站逃跑,並尋求加油站員工援助,被告葉智維、黃柏翰始作罷,並搭乘被告高鉦傑所駕駛之甲車逃逸。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被告黃柏翰所有、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只。因認被告葉智偉、黃柏翰、高鉦傑等人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智偉、黃柏翰及高鉦傑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智偉等人之供述、告訴人吳崧偉、證人張雯婷、陳芯如等之證述、告訴人吳崧偉受傷照片、Line的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秀傳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智偉、黃柏翰,高鉦傑均坦承有傷害告訴人吳崧偉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均辯稱:僅有傷害犯意,並無殺人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葉智偉因得知告訴人要包養其女友張雯婷,並要其女友與其分手,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夥同被告黃柏翰、高鉦傑等人,由被告高鉦傑以介紹小姐至告訴人所經營傳播公司上班為由,邀約告訴人外出面試應徵,其後多次聯繫及約定在彰化縣○○巿○○路000統一超商東芳門巿前碰面,於111年6月12日凌晨0時21分許,被告高鉦傑駕駛葉智偉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葉智偉、黃柏翰及另一位真實姓名不詳之伴遊小姐抵逹上開超商,先讓被告葉智偉持西瓜刀及被告黃柏翰持電擊棒先行下車,再由被告高鉦傑帶伴遊小姐與隨後扺逹之告訴人交談,待被告高鉦傑確認前來赴約是吳崧偉本人後,被告高鉦傑隨即以簡訊通知被告葉智偉、黃柏翰,二人遂走向告訴人,告訴人見狀不對而拔腿就跑,因當時正在下雨,告訴人因地濕滑而跌倒在地,被告黃柏翰及葉智偉由後追趕,被告黃柏翰即持電擊棒(無證據顯示有開電源)毆擊告訴人,被告葉智偉則持西瓜刀朝倒在地上之告訴人揮砍,終致告訴人受有背部和骨盆無異物撕裂傷未穿刺後腹腔、雙膝擦傷、雙手肘擦傷、雙手擦傷、右胸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葉智偉、黃柏翰及高鉦傑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崧偉、證人張雯婷、陳芯如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述無誤,並有Line的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通聯紀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1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之監视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堪驗筆錄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三人行為時犯意之認定
⒈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醫院紀念醫院雖曾函覆本院:告訴人吳崧偉於111年6月12日住院時,其所受之刀傷確有致命傷口,尤其是胸腹及背部的傷口,任一傷口均有可能致死等語,然上開函文僅就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所為之研判,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三人具有殺人犯意,且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以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衝突原因、過程而論
⑴被告葉智偉於偵查中供述:伊找吳崧偉出來,是為了教訓他,伊交待黃柏翰、高鉦傑日後幫忙照顧其女友、不是要殺吳崧偉,伊知道這樣會觸犯法律等情,其於警詢中又供述:我是因為知道女友被吳崧偉欺負,還有對方對我嗆聲並要我女友朋友跟我分手,我一時氣不過要修理吳崧偉,一開始我跟黃柏翰、高鉦傑說我要毆打吳崧偉,有先跟高鉦傑要設局誘騙吳崧偉出面後毆打他、要高鉦傑出面幫我,他因為欠我錢,所以就答應幫我,高鉦傑就用他的Line加吳崧偉好友,佯裝要帶妹子給吳崧偉應徵面試,就約111年6月11日應徵面試,於111年6月11日中午12時,我要求黃柏翰去幫我買1把西瓜刀,買完西瓜刀他就知道我要砍吳崧偉等語。
⑵被告黃柏翰於偵查中供述:伊没有殺害吳崧偉的意思,只是教訓他而已等語,其於警詢中又供述:葉智偉跟我說他跟某人有發生糾紛,於111年6月11時晚上要去臺中巿教訓某人,因為我有欠葉智偉錢,葉智偉要我幫忙,我就答應了,我没有要致吳崧偉死亡之意思,只是給一個教訓,我承認有傷害吳崧偉等語。
⑶被告高鉦傑偵查中供述:被告葉智偉說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是要打告訴人的意思,葉智偉拿西瓜刀時,在車上有説會避開他的要害等語,其於警詢中則供述:葉智偉於111年5月間說其女友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透過其女友向葉智偉表示其性能力比葉智偉好,所以葉智偉很生氣想要修理告訴人,葉智偉知道告訴人經營傳播公司,於是指示我找一個佯裝應徵的女生把被害人騙出來,我有看到葉智偉持西瓜刀,黃柏翰持電繫棒,追告訴人,當時在下雨,我只知道葉智偉、黃柏翰有持器械打人,事後有聴葉智偉說他砍殺被害人時有避開要害等情。
⑷綜合上開被告等人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葉智偉因告訴人要其女友與葉智偉分手,始邀集其餘被告一同到場,意欲教訓告訴人,而被告黃柏翰、高鉦傑為本案犯行時,均與告訴人互不認識,亦無任何積怨或糾紛,是難認上開被告葉智偉、黃柏翰及高鉦傑有何殺害告訴人之動機。
⒊以本案告訴人傷勢而論
告訴人發生前開事件,於111年6月12日經送醫救治,經醫師診斷受有下背部和骨盆無異物撕裂傷未穿刺後腹腔(15x3公分)、雙膝擦傷、雙手及雙手肘擦傷、右胸撕裂傷(11x1公分)、右大腿撕裂傷等情,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有告訴人受傷位置照片在卷可佐,依前揭證據所呈現之告訴人傷勢,其右胸受傷位置靠近右脅位置,即身體右側,其餘傷勢集中於背部、四肢處,惟本案被告葉智偉有攜帶刀械及被告黃柏翰持電擊棒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葉智偉若有意殺害告訴人,大可朝告訴人胸腹部或頭頸部等人體要害部位揮砍,然其砍殺時已避開上述要害部位,甚而於告訴人受傷倒地後未持續揮砍,任由告訴人逃離求救 ,是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以觀,難認被告葉智偉、黃柏翰及高鉦傑主觀上有殺人犯意。
⒋綜上所述,依被告三人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下手情形、告訴人傷勢狀態及行為時之一切客觀情形綜合判斷,僅能認定其等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現存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葉智偉、黃柏翰及高鉦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其等均應僅該當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三人所為,既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葉智偉、黃柏翰及高鉦傑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三份在卷可考,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