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松
輔 佐 人 許爟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52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易字第
770號)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松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第1類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惟仍能辨識竊取他人物品乃違法行為,
竟仍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
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詹文同等人所有之物
品。因認被告附表編號1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附表編號2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嫌、附表編號3至5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犯罪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等人所有之物品之事實,除被告之
自白外,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另有被害人詹文同之證述、
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員警補拍之
詹文同現金失竊地點照片;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另有被害
人詹勳憲之證述、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其中附表
編號3部分,另有被害人詹文伯之證述、現場照片、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詹文伯立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補拍之詹文伯自行車失竊地點照片;
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另有被害人詹彥苓之證述、現場及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詹彥苓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其中附表
編號5部分,另有被害人呂佾蒼之證述、現場照片及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呂佾蒼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補拍之呂
佾蒼自行車失竊地點照片等件為證,是被告有起訴所指之竊
盜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如何,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7
0號(下稱前審)案件審理時,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調取被告自107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在精神科之門診
、住診就醫申報紀錄,查知被告長期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下簡稱彰化醫院)治療,並有兩次住院紀錄,分別於:①1
09年10月21日至109年12月15日。②110年3月12日本案最後一
次犯案當日入住醫院至今(見前審卷第45至48頁)。
㈢依彰化醫院110年12月2日彰醫精字第1100002031號函文說明
:患者許文松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因服藥狀況不規律
,精神症狀時好時壞。建議可安排精神鑑定以釐清案發當時
的精神狀態(前審卷第23頁)。另觀諸彰化醫院檢附之病歷
記載:「(110年03月12日)個案(指被告,以下同)於家
中沒吃藥(藥丟沒吃),垃圾亂丟,菸癮大,會自言自語,
近幾日開始個案出門後會順手牽別人的腳踏車回來及走入他
人民宅隨意拿取物品,多次被他人報案偷竊,今因中午說要
去上廁所,便自行外出,返家後又牽了腳踏車回來,家屬感
症狀嚴重帶個案至門診求診,經評估後收人院治療(000000
0comewithelderbrother,牽腳踏車被提告上警局)」(前
審卷第25至29頁)。
㈣考量醫療倫理問題,經前審發函彰化醫院囑託「非為被告診
療之醫師或專業人員」實施鑑定後,彰化醫院以111年2月22
日以彰醫精字第1110500088號函文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前
審卷第65至69頁)回覆之鑑定內容摘錄如下:
⑴個案約20歲發病,當時原因不詳,曾至台大斗六分院精神科
門診治療,但服藥及返診不規則,曾求神問卜,但效果不彰
,之後於101年因大聲自語、社交退縮及吐口水,至彰化醫
院門診定期治療,期間可規則服藥及返診。於106年曾經偷
東西及亂騎機車,於本院接受心理衡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及輕度智能障礙。109年04月19日個案因車禍至員林基督教
醫院治療,診斷顱内出血轉至彰基内科住院治療6天後出院
,返家後開始走路頭暈,未再至彰化醫院門診追蹤,且無服
藥,期間症狀起起伏伏,109年10月因半夜四處亂跑、自語
自笑,幻聽干擾(表示有聲音跟自己講話),誇大妄想(表
示自己是大財主、鄭成功),出現夜眠差、有時暴飲暴食時
不吃飯,自我照顧能力下降,於彰化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
院治療,109年12月15日出院。個案出院後一開始可規則返
診及服藥,但110年2月底開始將藥物藏起來,向案兄表示「
30分鐘後就會跑出來了..」,在家無所事事,四處亂跑,去
附近廟裡喝茶,自語自笑,幻聽,日夜顛倒,盥洗沐浴需督
促,110年3月開始個案出門後會順手牽別人的腳踏車回來及
走入他人民宅隨意拿取物品,多次被他人報案偷竊,家屬感
症狀嚴重故帶個案至彰化醫院門診求診,經診視後於精神科
病房住院治療,個案目前仍在彰化醫院慢性病房持續住院治
療中。
⑵個案病前可管理金錢,不會使用ATM,但會到櫃檯領錢,會自
己去商店買菸跟飲料、能記得家裡的地址及電話、能識字及
寫簡單常見字、有考到機車駕照,但不太會看交通號誌、情
緒大致平穩。發病後變得自卑退縮、不敢與人來往,多在房
間自言自語、認知及生活功能有退化之情況。
⑶個案於110年3月6日至110年3月12日的精神狀態:個案為慢性
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障礙患者…詢問個案110年3月6日持剪
刀入工廠辦公室行竊事件,個案無法清楚說明前因後果,片
斷說明是美國人做的,不是他做的,會談澄清當時有聽幻覺
(美國朋友和他講話),個案無法清楚說明偷竊過程以及偷
了多少錢,只能片斷記起當時的狀況。詢問個案110年3月8
日翻動他人鞋櫃一事,個案亦無法清楚說明,只片斷說明當
時看到鞋櫃上有5元,他將5元投入鞋櫃,行為當時仍有聽幻
覺干擾。詢問關於編號3至編號5偷竊自行車狀況,個案表示
也是美國人指示,依其指示將沒上鎖的腳踏車騎到美國人指
定的廣場,個案行為當時仍持續沉浸在幻覺、妄想當中。個
案於110年3月12日起於彰化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至今,經持
續住院治療,目前仍有聽幻覺、關係妄想、思考邏輯鬆散症
狀。個案在案發前因未規則服藥,沉浸於思覺失調症的幻覺
及妄想當中,於110年3月6日至110年3月12日個案起訴書所
載行為時期,因受思覺失調症的幻覺、妄想影響,致使當時
個案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已達心神喪失程度。個案後續持
續住院接受治療至今,其妄想、幻覺至今仍然顯著。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犯行,
經鑑定結果,認被告犯案時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
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程度,依前述說明,其犯行不罰,
本院應依法為無罪之判決。
四、不宣告監護處分之理由:
㈠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
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
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
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上開條項
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則規定:「有第19條
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
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
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且增訂第4
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則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增訂
延長監護期間及評估機制之規定。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部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之態
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修正後規定
主要係予以明文;而就監護處分期間部分,修正後得延長之
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
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
之規定。
㈡監護處分乃出於防衛社會與預防再犯之目的,對受處分人施
加治療之措施,以期回歸社會,故是否施以監護處分,自應
考量上情。經本院函詢彰化醫院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
必要,經彰化醫院回覆稱:許員缺乏病識感,有自行停藥之
可能,而造成症狀復發,建議可監護2年後,再評估是否繼
續監護等情(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於本案最後一次犯行
(110年3月11日)犯案後即因精神疾病被家人送往彰化醫院
治療,截至本院114年3月11日審理期日仍在彰化醫院住院療
養中,治療時間已超過4年,被告並從原先急性病房轉至慢
性病房,並已得以出庭接受審判,有就審能力及陳述能力,
足認被告精神狀況已受良好治療而在復原中。
㈢又彰化醫院認為被告有受監護必要原因在於被告有自行停藥
之可能,然被告已持續就醫超過4年,早已逾彰化醫院評估
被告須監護觀察之時間,足認被告有足夠之家庭支援,而得
以協助被告持續接受治療,無須以強制力介入被告治療狀況
,故被告縱使未受監護處分,仍無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
㈣再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之規定,監護處
分之地點,係由檢察官指定之,檢察機關應與設有精神科設
備之醫療機構訂定契約以執行監護處分,將受監護處分人委
由特約醫療機構醫護之。故實務上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時,
受限於地檢署管理可能性,而有由特約醫療機構醫護,並將
受處分人安置於地檢署特約醫療機構之必要,例如彰化縣多
安置於台中宏恩醫院龍安分院等處。然而,被告已於彰化醫
院受妥善醫治長達4年,對於彰化醫院環境熟悉,其病況也
趨於好轉,此時如施以監護處分,強加命被告從原先熟悉之
彰化醫院,轉院至地檢署指定之醫院,無疑強迫被告轉換治
療環境,使被告情緒壓力升高、造成新的刺激,對被告之治
療顯無助益。再經輔佐人即被告之兄長許爟贏於本院審理時
稱:被告在彰化醫院治療好好的,距離我家比較近,我也能
就近去照顧被告,希望被告繼續在彰化醫院就醫等語,可知
施以監護處分,將造成被告主要照顧者之不便,有礙於被告
與其親屬之互動,妨害被告家庭系統支援。
㈤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於彰化醫院已受妥善治療,持續獲得必
要之醫療資源,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無施以監
護處分之必要,而無須另為保安處分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被害人 行竊地點 行竊物品 行竊方式 1 110年3月6日20時0分許 詹文同 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旁的工廠辦公室內 現金180元 許文松持剪刀侵入左列地點辦公室內,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 2 110年3月8日15時40分許 詹勳憲 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1前騎樓地鞋櫃 無 許文松侵入左列地點,徒手翻找鞋櫃,惟未尋獲值錢物品,因而未遂。 3 110年3月10日12時許 詹文伯 彰化縣○○鄉○○村○○巷00號後方車庫 綠色美利達自行車1輛 許文松侵入左列地點,徒手竊取美利達自行車1輛。 4 110年3月11日6時50分許 詹彥苓 彰化縣○○鄉○○村○○路00號「美而美早餐店」前 銀色自行車1輛及自行車專用安全帽1頂 許文松見被害人之自行車停放於早餐店前,未上鎖,即徒手直接行竊騎走。 5 110年3月11日17時0分許 呂佾蒼 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 白色「THOMAS」自行車1輛 許文松侵入左列地點被害人之庭院,見左列自行車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自行車騎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