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許中正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76號公示催告,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將上開公示催
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
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12月12日公告
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原支票或申報權
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76號公示催告
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3
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雖
於期間未滿前即行聲請(聲請人於114年3月7日具狀向本院
提出本件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
其聲請亦有效力,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小屏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林懋文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113年11月1日 4,800元 UX0540139 許中正 002 順仕企業社李秉庭 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113年11月30日 8,400元 AH0913494 許中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