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孫嘉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7號公示催告,並依
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
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事件卷宗,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確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於法
院網站,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所定3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
間已於114年2月26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
定3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韋于姍 內埔地區農會 113年12月25日 9,000元 FA1265130 空白 002 黃子誠 第一銀行東港分行 113年12月31日 18,000元 4994424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