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15號
PTDV,114,金,15,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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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5號
原 告 路永慧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被 告 賴柏勳


吳澤鑫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林政鴻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陳嘉民

賴俊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5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
日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澤鑫林政鴻陳嘉民、賴俊承經合法通知(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澤鑫、賴俊承、賴柏勳林政鴻陳嘉民於民國112
年底,貪圖不法利益,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
加入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之分工情
形如下:㈠被告賴柏勳媒介上游盤口予被告賴俊承,被告
賴俊承再與被害人聯繫收取受騙款項之時間及地點等事宜
;㈡被告吳澤鑫分派報酬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㈢被告賴俊
承與被害人聯繫,並告知取款車手、監控手於何時、地前
往會面收取受騙款項;㈣被告林政鴻陳嘉民監控現場取
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及取款車手將所收取款項
轉交與收水車手之情形。而被告賴柏勳吳澤鑫、賴俊承
林政鴻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
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00號13樓住處大樓之管理室
,將遭騙之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交付予取款車手
。嗣取款車手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予
收水車手,收水人員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被告林政鴻則在現場監控上情。嗣該集團上游成員再
將報酬以虛擬貨幣方式轉至被告吳澤鑫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被告吳澤鑫再將虛擬貨幣轉換為新臺幣發放報酬予本案
詐欺集團下游成員。是被告吳澤鑫、賴俊承、賴柏勳、林
政鴻、陳嘉民等人如上開所述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
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各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柏勳:我只有拿到百分之1而已,刑事判決部分認定
1,000,000元我沒意見,但我賠不出來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
,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且
經被告賴柏勳於本院審理中認諾(見本院卷第40頁),其餘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餘被告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
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
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
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是本件被告基於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故意,實施詐術騙取原告金錢,併分
工聯絡、取款等等,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
之帳戶中,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該款項,所為自屬同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刑事偵、審及本院審理
程序中坦承確實有開行為,並其刑事審理中之陳述內容核
亦與該案卷附證據吻合,刑事部分經審理後亦認定被告所
涉刑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成立,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規定給付原告1,000,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6
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5至23頁)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00萬,及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
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
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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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