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2號
原 告 鍾長晉
訴訟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
被 告 柯業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本息
,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470萬元本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由LINE加入暱稱「富薪理財」者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職務,負
責收取詐騙集團詐欺所得款項。伊因在Facebook上瀏覽上開
詐騙集團所張貼之投資訊息,而加入LINE暱稱「富薪理財」
者為好友,業經其介紹,可透過BITFINEX平台網站投資虛擬
貨幣,而陷於錯誤,先後共遭詐騙752萬2,000 元。其中470
萬元,伊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屏東縣○○鎮○○路00000號
之統一超商彭城門市交付現金。被告擔任車手收取伊被詐騙
款項之行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47
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0萬,及自114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0
號刑案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件
附於上開刑案偵查卷內可稽。又被告因上開擔任車手之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2年度金訴字第640號判處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刑事判決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賠償其47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70萬元,及自114年3月14日
準備程序筆錄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且其乃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
分之1,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附表:
時間 金額 備註 112年4月7日13時8分許 200萬元 原告先將200萬元交付訴外人陳恩杰,再由陳恩杰交付被告。 112年4月13日11時47分許 100萬元 112年4月18日12時24分許 1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