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1號
PTDV,114,輔宣,1,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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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洪嘉政

相 對 人 洪永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永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洪嘉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永程即聲請人洪嘉政之胞弟,
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因車禍導致腦傷,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
對其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前往高雄長庚醫院為勘驗
並於鑑定人黃毓婷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均能言語對答,並
能說出自己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算數、現場陪
同家屬等等,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有本院114
年3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
略以:個案意識清醒;外觀尚整潔;態度合作;情感平穩無
易怒;表情較平淡;言語切題,需長時間反應,回應簡短;
行為無明顯坐立難安、躁動、干擾或不當行為;思考無妄想
、無被害妄想;知覺無聽幻覺、無視幻覺;認知記憶力、注
意力缺損。認知功能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認知功能屬輕
度損傷,CDR=1、CASI=85.7、MMSE=27,其損傷主要表現在
短期記憶、抽象思考能力、語文流暢∕表達能力等,其尚可
具備一般生活功能及基本社會判斷能力,但與病前相較,其
功能確有認知功能缺損傾向,建議生活重大決策宜由他人輔
助協助處理。鑑定人根據會談結果、洪員疾病史、精神狀態
檢查、以及心理測驗等評估結果,洪員因腦傷之心智缺陷,
為「輕度失智」程度,精神狀態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程度,建議
輔助宣告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4年4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
140400702號函所附輔助宣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並
非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
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其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而相
對人之其他手足洪素春洪素美洪素霞洪素娟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並經相對人表示其若需受輔助宣告,希
望由聲請人擔任其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有同意書、訊問
筆錄在卷可參,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
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末按法
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
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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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