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2號
PTDV,114,訴,7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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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A女
兼法定代理
人 A女之母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李英傑

李伊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甲 之母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 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 之母以新臺幣167,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甲 之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行為時未成年,現已成年)於民國11
3年3月22日間誘拐未成年之原告甲 (現已成年)至其屏東
住處後,對原告甲 以違反意願之強制手段進行性交3次,嚴
重侵害原告甲 之性自主權,原告甲 並因此罹患尖頭濕疣(
俗稱菜花),除了需進行醫療診治之外,並因此受有巨大之
精神上痛苦,另原告甲 之母基於與甲 間身分關係所生保護
、教養子女以維持其身心健全成長之親權受侵害,致原告2
人均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丙○○行為時為未成年人,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依法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丙○○業於113年3月24日書立自白書,坦承有對原告甲
強制性交之事實,並願意賠償甲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7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甲 150萬元、原告甲 之母5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150萬元、甲
之母5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對原告2人之請求及少年事件之卷證資料均
無意見,但無力賠償等語。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34、335
少年法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案件卷證核對屬實,且有被告丙○○自白書、原告
甲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9至53頁),復為
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而被告丙○○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謂:「人民
之健康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釋字第753號
及第767號解釋參照)。憲法所保障之健康權,旨在保障人
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法院適用私
法上關於人格權之規定時,亦應作符合憲法價值體系之解釋
,故健康權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全為其內容,包含生理與心
理之健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
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
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而無性自主能力之人,
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雖得其同意而與之
相姦,仍不能阻卻侵害其貞操權之違法性(最高法院66年台
上字第3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
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查原告甲 乃00年00月出生,於113年3月22、23日時尚未成
年,其身體發育未臻健全,性知識尚有不足,欠缺性自主決
定能力,被告丙○○竟仍對原告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3次,妨害
原告甲 身心健全發育,均屬故意不法侵害甲 之健康權及貞
操權,造成身心發育尚未完全成熟之甲 身心受創,其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原告甲
之母對原告甲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為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而原告甲 之健
康權、貞操權於未成年時遭被告丙○○不法侵害,原告甲 之
母為避免甲 之身心狀況及兩性觀念產生偏差,需較平時付
出更多之心力,除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負擔外,自
責之情亦使其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堪認原告甲 之母基於其
與原告甲 間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同遭被告丙○○不法侵害而
情節重大。又被告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7歲以上而尚未
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已有識別能力,且被告乙○○與被告
丙○○生母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雙方約定由被告乙○○任之,有被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則被告乙○○為被告丙○○之
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丙○○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其行為當然負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
告乙○○就被告丙○○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應與被告丙○○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
,自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
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被告丙○○不
法侵害原告甲 之健康權及貞操權,及不法侵害原告甲 之母
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均致渠等精神痛苦而
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爰審酌被告丙○○為逞一己性慾,對身心發展未
臻成熟之原告甲 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3次,除缺乏對他人性
自主權之尊重外,亦對原告甲 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
相當之傷害,迄今未對原告實際賠償或表達真誠之歉意,難
以緩解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兼衡被告乙○○自述(見本
院卷第119頁)與兩造稅務資料(見本院限閱卷)顯示之經
濟狀況、被告丙○○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被
告之智識程度與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 、甲
之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各以15
0萬元、50萬元為適當。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甲
、甲 之母各150萬元、50萬元,及均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
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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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