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57號
PTDV,114,訴,257,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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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顏利昌

被 告 顏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
3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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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