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之母乙○○於民國110年間認識交
往,後於隔年3月分手。雖分手後原告與乙○○仍有斷斷續續
聯絡,至113年9月間,原告才知悉其與乙○○有一名兒子即原
告,原告透過友人再次向乙○○確認,乙○○亦坦承被告即為原
告之子。嗣經血緣鑑定後,亦可證實兩造間具有血統聯絡。
又基於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規定,未成年子女有知悉父母之
權利,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與否為屬不明確,且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為此依據家
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但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父親欄位為空白,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五、次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親緣鑑定報告書(報告編號P-36)影本為證(見第15至21頁 ),觀諸上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依丙○○與甲○○之血緣 關係DNA基因短相連重複序列STR(short tandem repeats) 結果顯示,不可排除其親子關係。」參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 及醫學技術進步之程度,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 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自足認原告之主張,真實可信。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