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黃崑成
被 告 邱億明 (遷出國外)
邱旺明 (遷出國外)
邱采霈
邱子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以起訴時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760萬2,808元(計算式:7823.47×3000×3
/4=00000000,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10萬元以下部分
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
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萬5,468元。又原
告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地號全部、他項權利部,
姓名欄勿遮隱),如知悉被告邱億明、邱旺明國外住居所,應一
併陳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資料,逾期不繳或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