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24號
PTDV,114,補,224,2025041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4號
原 告 伍芬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玉珠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及
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715,832 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
2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
及其全體共有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
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均不可省略)到院,並就適格之當事人為追加、撤回。
如有他項權利人,應提出告知訴訟狀,並按人數提出繕本到
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編號 地 號 (均坐落屏東縣東港鎮) 權 利 範 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元) 價 額(元) 1 大埔段638地號 24967/143323 1433.23 2,800 699,076 2 大埔段639地號 30284/173849 1738.49 2,800 847,952 3 大埔段640地號 18640/107008 1070.08 2,800 521,920 4 大埔段649地號 23103/132629 1326.29 2,800 646,884 合計 2,715,832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