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6號原 告 何太忠 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被 告 尤華榛 尤博文 尤武雄 尤恒吉 尤恒盛 尤豪閎 尤文中 洪國榮 楊秋玲 尤天寶 尤麗姝 尤麗美 陳啟榮 陳明輝 吳柯美麗 吳政坤 葉碧琴 葉卉湘 葉碧眞 葉碧昭 葉碧允 葉碧恩 葉碧瑜 葉馨雅 葉淑屏 吳吉霖 吳志隆 吳明和 吳玉雲 吳玉賢 吳玉美 吳東原 吳仕安 吳佩玲 葉亭佑 林葦蟬 陳淑芳 鄭之盈 白美足 尤炳森 尤信博 陳國強 顏志達 吳家瑞 方信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476,563元(計算式:1600×11777.43×3063/3 909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1 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二、原告應提出屏東恆春鎮大埔段67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被告已死亡,應提出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 可省略),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具狀補正 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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