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9號
原 告 劉梅英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劉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面積1,588.765平方公尺
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4年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核定
之,參酌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588,765元【計算式:1,588.765×1000=1,58
8,76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3元。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地號全部,當事
人資料等均勿遮隱)及歷年異動索引(姓名欄勿遮隱)。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