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4號
原 告 劉瑞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瑞仁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之
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
5,120 元【計算式:283.33×7,600×1/2+191.66×7,600×7/10
0=1,178,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30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其全
體共有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
不可省略)到院,並就適格之當事人為追加、撤回。如有他
項權利人,應提出告知訴訟狀,並按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