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80號
PTDV,114,補,180,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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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 告 張博樺

被 告 黃屏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9,453元,及自民國114年4
月1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前
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995,
4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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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