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70號
PTDV,114,補,170,2025042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 告 阮惠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霞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8萬9,525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09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