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邱玲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日春、梁家瑒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梁日春合
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
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是
裁判費之徵收,不因起訴或上訴後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判費之
規定有所增減,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
支付命令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
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
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2條就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
。查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起訴(聲請支付
命令)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
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
補繳4,9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附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