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45號
PTDV,114,補,145,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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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 告 阮珮華
被 告 梅美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
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 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 ,亦未檢附相關證物,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 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就以上補正事項另 提出民事更正起訴狀(含證據及附件),並按更正後之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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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