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27號
PTDV,114,補,127,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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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7號
原 告 詹美玉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蔡瀠漩
蔡月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
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
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公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屏東
縣○○鄉○○路00巷0號房屋,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5萬元,
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92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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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