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 告 藍國正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
柯宏騰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柯宏騰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
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
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及全文7條,並自114年1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就起訴
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
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柯宏騰給付人民幣30萬元,及自110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連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人民幣15萬元。而以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1月13日)
台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計算,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35萬元(計算式:300000×4.5=0000000)、違約金6
7萬5,000元(計算式:150000×4.5=675000)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外,應併計原告
起訴前(即113年11月13日前)之孳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226萬9,295元(計算式:0000000+244295+675000=0000
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
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
3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
2萬2,9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35萬元 110年4月1日 113年11月12日 (3+226/365) 5% 24萬4,295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x計算基數x年息,不滿1元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