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曾羽柔
被 告 陳郁文
陳再賜
陳佳榮
陳佳進
陳鳳玉
陳鳳蓮
陳佳福
陳俐廷
陳鳳仙
曾羽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
本件原告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
權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
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114
年1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就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先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0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面積分別為323.62、111.1平方公尺
,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
000元,及原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136分之77
、8分之5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
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萬7,991元【計算式:起
訴時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原告應有部分,3000×(323.62×77/
136+111.1×5/8)=7579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
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