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而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
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固已繳納部分裁判費1,000元,惟尚應補繳500元,經本
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7日
內補繳之,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惟再審聲請人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揆諸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聲
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