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30號
PTDV,114,聲,30,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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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蔡張生
蔡玉萍



視同聲請人 蔡明龍

相 對 人 陳建中
洪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洪桂芳供擔保新臺幣46萬4,000元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412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2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
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復按所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
訟人而言,如有利則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
其行為係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
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
標的對於共同債務人不可分者,共同債務人中一人之行為,
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共同債務人者,揆諸前揭說明,其效力
應及於全體共同債務人,即應視其行為係為全體共同債務人
所為。經查,相對人洪桂芳前以被繼承人蔡正得向其借款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並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79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
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1分之1),以供擔保,詎蔡正得
屆期未為清償,且蔡正得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死亡後,其繼
承人即聲請人蔡張生妹、蔡玉萍蔡明龍等3人公同共有繼
承系爭不動產及承受被繼承人蔡正得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118
號裁定准予拍賣(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後,相對人洪
桂芳即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就其對蔡正
得之債權金額120萬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不動
產進行強制執行,並以蔡正得之繼承人蔡張生妹、蔡玉萍
蔡明龍為共同債務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24127號受理在案等情(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而聲請人蔡張生妹、蔡玉
萍以相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
存在,並已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共同債務人蔡明龍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且本件聲請事由於形式上觀察乃有利於共同債務人,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之效力,應及於共同債務人,爰將之
併列為本件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係
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
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
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
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債務
人、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
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同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相同)。至於有無停
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
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
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名
下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為蔡正
得之遺產,相對人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形式上均為蔡
正得生前之債務,蔡正得於110年10月6日死亡後,由聲請人
3人繼承。相對人之債權於蔡正得生前固有設定抵押權作為
擔保,但均查無相對人交付借款金錢予蔡正得之證據,相對
人與蔡正得間之金錢借貸契約均有可能因借款未交付而不生
效力,不生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就相對人洪桂芳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就相對人陳
建中部分聲請停止執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
 ⒈系爭執行事件乃洪桂芳(即債權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
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
度訴字第204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經核聲請人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
則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對洪桂芳聲請停止執行,應予
准許。
 ⒉然其中就相對人陳建中部分,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含參與分配卷宗),陳建中並非以其對聲請人之執行名義
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無單獨歸屬於陳建中之執行案
件存在,而乃因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即系爭不動
產設有陳建中之第2順位之抵押權,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
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
聲明參與分配。」,應令其聲明參與分配,是就執行程序而
言,既無歸屬於陳建中聲請執行之執行案件,自無從對之聲
請停止執行,若於執行債權人強制執行停止時,該抵押權人
不得聲請繼續執行,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與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供擔保金額之核定: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洪桂芳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於法院前1日即114年3月23日之債權總額為154萬6,521元(計算式:1,200,000元+利息346,521元=1,546,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洪桂芳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洪桂芳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洪桂芳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6萬3,956元【計算式:1,546,521元×5%×6=463,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46萬4,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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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